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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终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沐川县城乡建设综合管理局等人与沐川县市政工程队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沐川县城乡建设综合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沐川县市政工程队,李德江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终字第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沐川县城乡建设综合管理局,住所地:沐川县沐溪镇建设街158号附4号,组织机构代码:75232690-0。法定代表人:刘亚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锦,沐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住所地:沐川县沐溪镇中桥街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0765370-4。负责人:张艺怀,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飞,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沐川县市政工程队,住所地:沐川县沐溪镇建设街158号附4号,组织机构代码:57759460-8。法定代表人:马燕,该工程队队长。原审第三人:李德江,男,汉族,城镇居民。上诉人沐川县城乡建设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综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沐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沐川县市政工程队(以下简称市政工程队)、原审第三人李德江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4)沐川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城综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锦、人保沐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飞、市政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马燕、原审第三人李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市政工程队对沐川县文化广场路段的路灯杆进行拆除施工,该队职工唐建林驾驶川L390**升降车操作起吊路灯,杆稍倾斜时,路灯杆上部“中国结”组合灯突然断裂坠落致李德江受伤。2012年8月13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德江为陆级伤残。2012年12月14日,沐川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载明此次事故为意外事故。2013年1月29日,李德江向该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之诉,请求市政工程队赔偿各项费用275990.72元。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市政工程队在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李德江236065.64元。2013年5月3日,市政工程队向该院提起保险责任合同之诉,保险公司申请对李德江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13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李德江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九级加4%。2013年12月5日,沐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沐川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以市政工程队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市政工程队的起诉。市政工程队不服,以自己是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车主,即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是实质的被保险人为由,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乐民终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以市政工程队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城综局请求人保沐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城综局已赔偿李德江的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00元、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0000.00元、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金11000.00元合计331000.00元。另查明,川L390**升降车于2011年8月10日在人保沐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分别为2011年8月11日0时至2012年8月10日24时和2011年8月13日0时至2012年8月12日24时。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是沐川县五指山隧道管理局。2011年12月13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沐川县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车主变更为沐川县市政园林工程队,保费和保险单所载其他内容不变。2013年3月19日沐川县市政园林工程队更名为沐川县市政工程队。人保沐川公司在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时,未向城综局提供保险格式条款、未对保险免责条款对城综局进行明确说明。还查明,该升降车驾驶人唐建林在事故发生时持有“A2”型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取得乐山市安全生产管理局颁发的高空作业“电工”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该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城综局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以上规定,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机动车在公路、城市道路和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广场、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场所因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在非用于公众通行场所通行时发生事故。本案中涉案车辆川L390**升降车具有两项主要功能,一是在道路上运输货物和人员的功能,二是利用其固定在车上的机械从事升降、吊运作业的功能。本案事故是该车实施升降、吊运作业时,因路灯杆上部“中国结”组合灯突然断裂坠落致李德江受伤,该作业现场不属于“道路”范畴,其升降、吊运作业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行为,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同时,本次事故也不属于“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故本案也不能比照适用交强险赔偿。因此对城综局主张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川L390**升降车的驾驶员唐建林在事故发生时持有“A2”型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保险公司据此认为该车驾驶员唐建林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章第十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的约定,应当免责。且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已经对原投保人五指山隧道管理局履行了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变更,只是合同主体的变更,并非成立了新的合同,保险人对五指山隧道管理所的抗辩权可以对抗现在的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城综局的诉请。城综局认为被告在作保险批单时,将投保人、被保险人也一并变更为城综局,保险公司有义务对新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向城综局提交相应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该院认为,对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可以认为合同受让人了解并接受所有合同权利义务,但是由于保险法规范的保险合同具有其特殊性,其特殊性就在于面对新的保险合同相对人,保险公司应善意的向新的保险合同相对人履行关于免责条款的告知或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对保险合同进行批改时,未向变更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特种车保险条款,也未向变更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可以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不具有免责情形。按照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的责任范畴包括“在使用过程中”,也即包括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导致的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城综局、人保沐川公司和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四川省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该院对第三人李德江的各项损失做如下认定:一、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李德江受伤后产生医疗费129145.97元(沐川县人民医院1557.07元、乐山骨科医院102583.90元),经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23000.00元,两项合计129145.97元,该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李德江住院161天,以15.0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15.00元。三、护理费,李德江受伤后共计住院161天,医嘱前90天两人护理,其后71天一人护理,实际护理天数251天,李德江的护理费为2011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度平均工资21118元÷12÷21.75×251天=20309.00元。四、误工费,本案中李德江误工天数共计175天(住院161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周),因周六、周日是国家规定的休息日,故不应产生误工费,李德江实际误工天数应扣减住院及休息的休息日,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8月2日,共175天,扣除休息日50天,李德江实际误工天数应为125天。李德江门市上的业务主要安装玻璃、防护栏等,李德江误工费应为2011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度平均工资21118元÷12÷21.75×125天=10114.00元。五、交通费,李德江交通费请求数额为600.00元,因无票据原被告均认可300.00元,该院予以确认。六、鉴定费,李德江的伤残鉴定费7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70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00元合计2000.00元是其实际损失,该院予以确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1388.00元(保险公司垫付),是经该院同意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该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李德江的残疾重新鉴定为九级加4%,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7899元×20年×24%=859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李德江的母亲是1934年4月16日出生的,有三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696×5年÷3×24%=5478.00元。八、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的规定,李德江的残疾重新鉴定为九级加4%,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7200.00元。以上八项损失共计264264.97元。本案第三人李德江的总损失为264264.97元,已经超过城综局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200000.00元,因此城综局主张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1388.00元,保险公司还应向城综局支付保险金198612.00元。至于城综局主张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金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因此对城综局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沐川县城乡建设综合管理局保险金198612.00元。二、驳回沐川县城乡建设综合管理局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313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承担2000.00元,沐川县城乡建设综合管理局承担1132.50元。上诉人城综局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是交通事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项对“交通事故”的定义,符合法律及事实构成要件。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停在未实行交通管制、未禁止车辆和行人通行的“213”国道沐川县境内文化广场路段作业,虽交警队未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交通事故认定并非认定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事故发生时,李德江已经完成承揽工作撤离工作岗位,属于道路上的行人。(2013)沐川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李德江受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案件类型归纳错误,不影响交通事故的性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中赔偿,共计262876.97元。人保沐川公司针对城综局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不是交通事故,理由同意一审判决理由。2、本案不是保险事故。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路灯杆上部“中国结”组合灯突然断裂坠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升降车的作用力不在组合灯上,而是在灯杆上,并非使用被保险车辆导致意外事故。3、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合法有效。城综局陈述,沿用的保险条款是之前的条款,说明其是知道这些免责条款的。4、对于损失金额,由对方提交证据证明,否则请法院依法判定。上诉人人保沐川公司也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人是沐川县五指山隧道管理所,城综局不是投保人,仅为变更后的被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需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与保险人协商保险合同内容,并订立保险合同;第二、负有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城综局并没有与保险人重新订立保险合同,也不具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因而不能转化为投保人。(2014)乐民终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投保人变更为沐川县城乡建设综合管理局”的表述存在瑕疵。保险批单只批改了被保险人,且批改保险单为内部管理。2、保险人对保险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只能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合同成立前向投保人履行。城综局作为新的被保险人没有参与投保过程,保险人对新的被保险人没有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在变更被保险人时,有向被保险人转告的法律义务。涉案被保险车辆的额定起重量为1000kg,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该车属于特种设备,依据该条例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利用该车辆进行生产作业的操作人员必须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否则有关单位和人员将受到行政处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也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操作员唐建林,并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依法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3、无论城综局是否是本案的投保人,均不影响免责条款的合法有效性,免责条款的效力当然及于城综局。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新被保险人城综局通过受让被保险车辆,直接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此处的义务是指被保险人遵守保险合同约定,不做免责条款所禁止行为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被拒赔的不利后果。其次,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原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新的被保险人城综局,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沐川县五指山隧道管理所的拒赔抗辩,当然可向新被保险人城综局主张。原审判决认为保险合同具有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对保险合同不适用的观点,存在不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沐川县城乡建设综合管理局的全部诉讼请求。城综局针对人保沐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项对“交通事故”的定义,符合法律及事实构成要件。2、本案是保险事故,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施工时的过失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是车辆所有人市政队。3、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生效。保险合同转让给城综局后,保险合同投保人变更为城综局。保险人受理投保人城综局的投保后,未对转让之后的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原投保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对原投保人有效,对变更后的投保人未生效。4、因免责条款未生效,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5、事故损失总额,同意一审认定的金额。且,一审时,保险公司已认可损失金额。被上诉人沐川县市政工程队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城综局的上诉意见及其对人保沐川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李德江答辩称:同意城综局的上诉意见及其对人保沐川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业专用发票业务联,欲证明2011年8月10日沐川县五指山隧道管理所已经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2187元和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费4865.26元全额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综局没有再交纳保费的义务。所有被上诉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2年2月10日,市政工程队对沐川县文化广场路段的路灯杆进行拆除施工,该队职工唐建林驾驶川L390**升降车操作起吊路灯,欲起吊拔扯路灯杆时发现地脚螺丝生锈,螺帽无法拧脱,市政工程队遂通知李德江安排人员使用氧割机切割地脚螺丝。李德江安排并带领自己的雇工魏仕强、魏然携氧割机到场,市政工程队即安排人员将拟拆除路灯杆上部“中国结”下缘处用升降车的钢绳拴在被保险车辆的吊钩上着力固定,随即李德江及其雇工用氧割机切割地脚螺丝,切割完成,李德江及其雇工离开不远,唐建林操作起吊路灯杆稍倾斜时,升降车钢绳拉直后挤压到路灯杆上部“中国结”组合灯,导致“中国结”组合灯从颈部断裂坠落,致李德江受伤。2.川L21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额定起重量为1000kg。3.城综局代市政工程队支付了李德江以下费用:李德江医疗费104140.97元,借支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25005元,因调解达成的238684元(含诉讼费2583元),共计367829.97元。4.2011年12月13日,城综局在保险人处办理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被保险车辆川L390**中型专项作业车车主变更为沐川县市政园林工程队(即沐川县市政工程队),被保险人变更为城综局。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十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该条以加粗方式标示。6.《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投保人在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可投保本附加险。”其第一条保险责任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致使第三者或本车上人员的残疾、烧伤、死亡或怀孕妇女流产,受害方据此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法院生效判决或者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江铃JDF5050JGKJ高空作业车技术参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2.本案事故是否是保险事故?若是保险事故,本案事故中的被保险人是谁?3.本案保险合同中关于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是否已经生效?4.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5.本案中因事故给李德江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是多少?一、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此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输货物和人员时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而本案中涉案车辆川L390**中型专项作业车具有两项主要功能,一是在道路上运输货物和人员的功能,二是利用其固定在车上的机械从事升降、吊运作业的功能。本案事故是该车实施升降、吊运作业时,升降车钢绳拉直后挤压路灯杆上部“中国结”组合灯,导致“中国结”组合灯从颈部断裂坠落,致李德江受伤,其升降、吊运作业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行为,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输货物和人员时发生的事故。且交警大队到达事故现场后并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出具了《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载明此次事故为意外事故,即交警大队并未认定此次事故为交通事故。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二、本案事故是否是保险事故?若是保险事故,本案事故中的被保险人是谁?首先,本案事故是否是保险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市政工程队职工唐建林驾驶川L390**升降车操作起吊路灯,将拟拆除路灯杆上部“中国结”下缘处用升降车的钢绳拴在被保险车辆的吊钩上着力固定,唐建林操作起吊路灯,升降车钢绳拉直后挤压到路灯杆上部“中国结”组合灯,使“中国结”组合灯从颈部断裂坠落,致李德江受伤,属于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因而本案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其次,本案事故中的被保险人是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虽然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人包括两类,投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操作人员),但这是对被保险人范围的笼统概括规定,实践中,该两类人是不能同时出现的,只能择一,即在具体到某一特定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要么是投保人本人,要么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操作人员),换言之,就某一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只可能是一个而不会是多个。所谓的“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当本车实际驾驶人(操作人员)与投保人分离时,投保人就不是被保险人,没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是本车实际驾驶人(操作人员),被保险人应当是在事故发生时才能最终确定的。而本案,市政工程队职工唐建林驾驶川L390**升降车操作起吊路灯时发生保险事故,且驾驶员唐建林是市政工程队的职工其操作川L390**升降车系职务行为,因而本案的被保险人应当是市政工程队,市政工程队负有向受害第三人李德江损害赔偿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市政工程队享有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虽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是城综局,将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事前固定,不符合有关被保险人的法律原理。本案中,城综局支付给李德江的共计367829.97元,均是代市政工程队支付,是代为履行,并不因此取代市政工程队的地位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三、本案保险合同中关于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是否已经生效?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利用特种车辆进行生产作业的操作人员必须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否则有关单位和人员将受到行政处罚。本案中,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章第十条的责任免除部分,将前述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只需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即生效。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即保险人履行保险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时间是保险合同订立时。本案中,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沐川县五指山隧道管理所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2011年12月13日,投保人沐川县五指山隧道管理所将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城综局,城综局受让该保险合同,成为投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人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保险人作为履行提示义务的行为之债的债务人,其对让与人即沐川县五指山隧道管理所已经履行提示义务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即变更后的投保人城综局主张。因而,保险人无需再向变更后的投保人重新履行提示义务。综上,保险人对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已经生效。四、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首先,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前文已述,本案非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不承担额赔偿责任。其次,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前文已述,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已经生效。被保险车辆川L21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额定起重量为1000kg,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该车属于特种设备,驾驶该车需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而驾驶员驾驶该车作业时,并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属于无证驾驶情形,保险人因此免责。另外,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沐川县市政队,非本案上诉人城综局,因此城综局在本案中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在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附加险条款中载明:“投保人在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可投保本附加险。”表明投保该附加险的前提条件是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但并未约定附加险的赔偿要以获得主险赔偿为前提条件。即保险人是否承担附加险赔偿责任,与保险人是否承担主险赔偿责任无必然联系。保险人的“主险不赔,附加险就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且,本案附加险虽名为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但其条款第一条明确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致使第三者或本车上人员的残疾、烧伤、死亡或怀孕妇女流产,受害方据此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法院生效判决或者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即该险并未约定保险事故必须是交通事故。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李德江残疾,李德江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符合该附加险的保险事故,本案驾驶员虽无证驾驶,但保险人并未将无证驾驶作为该附加险的免责条款,因而保险人应在附加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沐川县城乡建设综合管理局不是本案的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沐川县城乡建设综合管理局主张保险人在该附加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城综局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五、本案中因事故给李德江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是多少?本案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给李德江造成以下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沐川县人民医院1557.07元、乐山骨科医院102583.90元,经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23000.00元,合计12714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15.00元(15.00元/天×161天)。3、误工费,实际务工天数125天,按照2011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度平均工资21118元,计算为21118元÷12÷21.75×125天=10114.00元。4、交通费300.00元。5、鉴定费3388元(李德江的伤残鉴定费7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70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00+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1388.00元)。6、残疾赔偿金中,李德江的残疾重新鉴定为九级加4%,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5915元(17899元×20年×24%)。7、精神抚慰金,7200.00元。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护理费,城综局主张李德江医嘱前90天两人护理,但未提交医嘱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德江住院共计161天,李德江的护理费为2011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度平均工资21118元÷12÷21.75×161天=8643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城综局主张李德江有母亲需要抚养,但未提交被抚养人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次事故给李德江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5115.97元。综上,一审事实查明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4)沐川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沐川县城乡建设综合管理局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3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均由沐川县城乡建设综合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晓兰审判员  唐海珍审判员  罗喆予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