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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鲁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百某、吴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某,吴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百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无前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原野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测量员。无前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百某、吴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百某、吴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全、代理检察员呼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百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百某、吴某系内蒙古原野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工作人员(百某于案发后离开原野公司)。2013年6月份,被告人百某、吴某受公司委派到赤峰市巴林右旗西拉沐沦苏木哈日根台嘎查为公司承包土地。被告人百某负责与牧民协商土地承包事宜,并与被告人吴某进行土地勘测。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假GPS坐标,向公司多报土地面积80亩,套取公司现金人民币89816元并占为已有。其中被告人百某侵占人民币69816元,被告人吴某侵占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百某退赔原野公司人民币70240元;被告人吴某退赔原野公司人民币20000元。原野公司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百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内蒙古原野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5至7月份工资表及证明,内蒙古原野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德某某、新某、图某某、莫某某、青某、胡某某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及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崔某某、德某某、新某、图某、莫某某、青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被告人百某、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百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负责承包土地、勘测土地亩数之便,侵占本公司财物人民币89816元(其中被告人百某侵占人民币69816元,被告人吴某侵占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百某、吴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百某、吴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退赔损失,可从轻处罚。原野公司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百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根 呼审 判 员 孟  和人民陪审员 萨仁高娃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龙 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