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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董洋与解淑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洋,解淑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2726号原告董洋(反诉被告)。被告解淑杰(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女,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TEL1396982300084971148。原告董洋为与被告解淑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洋、被告解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洋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日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胜利路28-2号楼西侧的门头房,房屋面积约20平方米,房屋租赁费每年22000元。由于原告计划于2014年3月15日开业,双方约定原告先交纳定金5000元给被告,进行房屋装修,剩余租金于5日后缴纳,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正式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于3月2日交纳定金以后,第二天就开始买材料进行房屋内部装修,结果3月5日原告正在装修房屋时,城管执法人员便来告知原告,原告现在正在装修的房屋政府决定拆除,要求原告停止装修。原告马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其缴纳的租金并赔偿原告因为装修花费的相关费用的损失,但被告拒绝返还与赔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定金5000元,装修费用5000元,合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同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000元,即要求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在2014年3月2日,被告解淑杰收到原告的房屋定金5000元的收据一份。2、2014年3月20日,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平度市公安局、平度市工商局等7部门联合下发的全面整治平度市河头农贸市场违法搭建、消除安全隐患的通告一份。3、2014年3月6日,原告装修所花费的人工费及材料费7800元;4、照片7张,说明原告在租赁被告的房屋内进行过装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不是正式发票,也无法证明该费用用于房屋装修上;对证据4的7张照片有异议,被告不知道是在什么地方装修的。被告解淑杰辩称,被告认为,位于平度市胜利路28-2号的楼西侧由门头房一处,被告原先租赁给他人使用,现原告要求租赁使用,被告首先收取了原告的定金5000元,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在3日内交齐年全部租金22000元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否则定金作废。但没有想到,原告趁被告不注意,私自将租赁我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中,将被告的房屋的门窗玻璃、天花板等砸坏。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财产权利,为此,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财产损失共计9000元。现在,原告所租赁的属于被告的房屋已经被政府部门拆除,这并不是被告的责任,由此所造成的风险,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案的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原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8日,于士龙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在2013年装修过程中花费了9000元;2、注明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将被告原房屋的门窗都砸碎了的照片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装修自己租赁的房屋,这个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只是在正常装修,不是原告造成的,这个照片看不到原告装修的效果。不能证明是原告造成的。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损失9000元。原告不知道被告的房屋是违法建筑,原告也没有给被告拆除,原告只是在进行正常的装修。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胜利路28-2号楼西侧的门头房(属违法建筑),房屋租赁费每年22000元。当日,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房屋定金5000元,并有被告书写的书面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胜利路28-2号楼西侧房屋定金5000元整(定期5天为限),后全部付清全年的租金2200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就所租赁的房屋正在装修时,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执法人员便来告知原告,原告现在正在装修的房屋政府决定拆除,要求原告停止装修。后原告停止装修并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其缴纳的租金并赔偿原告因为装修花费的相关费用的损失,但被告拒绝返还与赔偿。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定金5000元,装修费用5000元,合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同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000元,即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10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000元,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向本院缴纳诉讼费。又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9000元,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向本院缴纳反诉费。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其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费用5000元,原告不同意就装修费用的多少进行评估。被告就财产损失的多少也不要求评估鉴定,同时,被告也提出,所评估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1至4、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至2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调查及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1、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5000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2、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用5000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3、对于被告反诉的部分即要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费9000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房定金5000元,被告应否返还的问题。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支付5000元的定金,对于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在本院所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应视为原告对该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用5000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3,以说明原告为了装修支出了装修费用9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既然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装修费用的支出额,应当由享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评估价值的结论性意见,现在,标的物已经不存在,原告也不同意评估,为此,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费9000元,为证明被告的该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不予认可的证据,那么。被告也应当申请由享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就财产的损坏价值作出结论性意见,但现在,标的物也已经不存在,被告也不申请评估,况且,评估已经成为不可能。同时,关于被告的反诉部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反诉费,为此,对于被告的反诉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应予驳回;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预付的定金5000元,对于该事实,被告并不否认。另外,被告所租赁给原告的房屋因系违法建筑已经被有关部门拆除,对于该房屋,原告若继续租赁已经成为不可能的事实,但现在的问题是,原告向被告预付的顶金,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既然房屋已经被相关行政机构强行拆除,原告也没有实际租赁使用该房屋,那么,被告所收到的原告预付的房屋租赁定金,被告就有向原告返还的义务,为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赁定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淑杰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洋返还房屋租赁定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解淑杰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解淑杰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孙沙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