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46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32岁,1981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未央区徐家湾五龙汤小区*号楼*单元*层中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大集乡徐庄行政村徐庄***号)。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23日减刑释放。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5天(5月1日至5月5日),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强驾车行驶至本市新城区咸宁中路电信营业厅,用断线钳剪开门锁后,进入营业厅内,盗窃华为、三星等品牌手机共计31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7520元),2台组装电脑(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589元),现金人民币2800元。张强拆封3部手机使用,部分手机被变卖,破案后共计追回手机18部,被盗现金及电脑也均追回。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强携带液压钳、十字扳手、手电等工具,驾驶其朋友租赁的汽车至本市新城区咸宁中路31号中国电信咸宁路营业厅,用液压钳剪开门锁后,进入营业厅内,盗窃华为、三星等品牌手机共计31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7520元),2台组装电脑(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589元),现金人民币2800元。张强拆封3部手机使用,部分手机被变卖,破案后追回手机18部、现金2800元、电脑2台,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中国电信咸宁中路营业厅班长王红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陈孟、田丹丹、高燕花、高晓龙、王武涛、童贞、李卫荣、夏斌、拓紫云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盗现场勘查情况、被盗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提取记录、扣押清单、查获记录、汽车租赁登记表、领条在卷佐证;有陕通中意咸宁路营业厅提供的被盗手机详单、库存余额盘点表、情况说明、中国电信咸宁中路营业厅提供的4月20日尾款收支表在卷可证;有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城价鉴字(2014)130号、136号在卷可证;有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0)莲刑初字第0023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监刑执字第1377号刑事裁定书、莲湖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副本在卷可证;有被告人张强辨认现场笔录、指认作案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的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强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唯被告人张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强制戒毒5天,刑期实际执行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查获的作案工具红色液压钳一个,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张强未退赔之赃物继续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电信咸宁中路营业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蔡唯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