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叶海林与符水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林,符水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叶海林,男,199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国海,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被告:符水泵,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开支公司。地址:封开县江口镇大塘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9568686-6。负责人:崔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植,男,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叶海林诉被告符水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水泵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开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海林诉称:2012年12月16日11时30分,被告符水泵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粤HU10**号小客车在封开县S351线45KM+423M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水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水泵驾驶的粤HU10**号小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7636.54元,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依法应获赔偿如下:1、医疗费17636.54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4、护理费865.44元(54.09元/天×16天×1人);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900元;合计75873.34元、对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已与符水泵达成赔偿协议,其中第1至4项共25301.98元已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开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项共50571.36元。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开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了粤HU10**号小客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应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我司承保了该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对于商业三者险,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二、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内赔付了11309.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了3350.16元。该款已转入被保险人符水泵所属账户(户名:符水泵,账号:6210181098800104527,开户行: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已生效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答辩人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已支付完毕。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在粤HU10**号小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余额范围内依法作出判决。三、依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水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我司在粤HU10**号小客车商业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人答辩如下: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我司已支付。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一次住院),答辩人认为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对于残疾赔偿金,请法庭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依法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6000元过高。原告负主要责任,其需要在本次事故中得到教训而不是精神抚慰,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对于鉴定费,其属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合同第十条和商业三者险第七条条款,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费用应由事故侵权人按责承担。五、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被告符水泵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1时30分,原告叶海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封开县河儿口镇河儿口街往河儿口镇七星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S351线45KM+423M处时,车辆与同向行驶由被告符水泵驾驶的粤HU10**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海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第4412252201201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叶海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水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水泵为粤HU10**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叶海林受伤后,于当日送至广西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日出院,共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16827.8元;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08.74元,二共17636.54元。出院后,符水泵已支付15727.76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给叶海林,叶海林与符水泵达成赔偿协议,表示无需符水泵承担其他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开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09.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50.16元给被保险人符水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四项已履行完毕。治疗终结后,叶海林于2014年4月2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26日出具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海林伤残等级为IX(九)级;2、被鉴定人叶海林伤后营养时间为90日。叶海林用去鉴定费1900元。因双方对叶海林的其他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开支公司赔偿其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50571.36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具体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和判决。本院认为,对于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海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水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此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叶海林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问题。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四项,在本案中原告未提出要求,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其他损失认定如下:1、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叶海林受伤后去医院就医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在出院记录里载明需回院复诊、拆线、拆除内固定物等,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叶海林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2、残疾赔偿金。叶海林构成九级伤残,依据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方带来精神上的损害,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4、关于鉴定费1900元。该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引起,属当事人损失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叶海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其他损失为: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51877.2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叶海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水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粤HU10**号小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符水泵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因叶海林表示符水泵已履行完毕其赔偿义务,无需其承担其他责任,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以上三项损失共计49977.2元,加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的11309.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开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叶海林损失49977.2元。至于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引起,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而原告方明确表示无需符水泵再赔偿,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本案的受理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开支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败诉方,故应按承担责任的大小负担相应的受理费。该保险公司及符水泵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977.2元给原告叶海林,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开支公司负担527元,原告叶海林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欧康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