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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俊平与被告周永军、刘惠荣、周春明,唐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平,周永军,刘惠荣,周春明,唐立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周俊平,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秀峰,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周永军,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刘惠荣,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周春明,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唐立芹,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周俊平与被告周永军、刘惠荣、周春明,唐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峰,被告周永军、周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惠荣、唐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周永军、周春明借原告人民币28000元,原告从2014年3月3日开始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多次拒绝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8万元,给付自起诉日期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永军辩称,2012年4月27日我借周俊平28000元,并且我给周俊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的周春明的名字是我签的。我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我没有钱。被告刘惠荣未答辩。被告周春明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我不同意还原告起诉的28000元的借款和利息。被告唐立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永军与被告刘惠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春明与被告唐立芹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周永军是多年的朋友,2012年4月25日周永军打电话给原告说要借钱,2012年4月27日被告周永军叫着原告和周春明到了被告周永军的办公室,被告周永军说他和周春明都想借钱,原告让周永军打借条,周永军打了借条,周春明签的字,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俊平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十二个月还清。周永军周春明2012年4、27号莱州市”,打完借条后原告把现金28000元放在周永军桌子上,原告走的时候周永军把钱收起来了。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2年4月27日借条原件,经质证,被告周永军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借款是事实,但辩称借款的地点是在原告的办公室,周春明没有去,借款那天是被告周永军自己去的没有拿周春明的身份证,借条上周春明的签名是被告周永军模仿2011年10月27日周永军借原告款3万元的、周春明为担保人的借条上担保人周春明的签名签的;被告周春明对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并辩解被告周春明不认识原告,没有借原告的钱,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对二被告的辩解不认可,主张2011年10月27日借条在原告手中,没有给被告周永军看,周永军怎么能模仿写,原告提交了2011年10月27日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俊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贰拾伍个月还清周永军2011年10月27号担保人:周春明”,原告以2011年10月27日借条证明被告周春明说不认识原告是不真实的,经质证二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不申请对借条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刘惠荣、唐立芹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在限定的时间内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周俊平主张被告周永军、周春明向其借款28000元,提供了署有被告周永军、周春明姓名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刘惠荣、唐立芹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周永军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借条上周春明的签名是被告周永军所签,被告周春明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辩解没有借原告款,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对被告周永军、周春明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周永军、周春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对借条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二被告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永军与刘惠荣、被告周春明与唐立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军、刘惠荣与被告周春明、唐立芹偿还原告周俊平借款人民币2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永军、刘惠荣与被告周春明、唐立芹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申请费3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周永军、刘惠荣与被告周春明、唐立芹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四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820元。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华珍审 判 员  滕秀桂代理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