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建建民初字第020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诉被告于连生、于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连生,于连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建民初字第02067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隗洪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伟。被告于连生。被告于连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连生、于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连生、于连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连生2011年5月10日在我社借款5万元,由被告于连华担保。借款到期后,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万元并偿还全部利息。被告于连生、于连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于连生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于连生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7‰,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收利息。被告于连华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被告于连生发放5万元贷款。2012年5月9日,被告支付贷款利息10.56元,2012年7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0.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连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9.99元,并支付5万元借款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56元),支付49999.99元借款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欠款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于连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于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汉志审 判 员  李景海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凤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