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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9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伙同李×、胡×(均已判刑)于2012年6月30日零时许,在平谷区××村××马路东侧,无故对被害人张×1进行殴打,致张×1腰部被砍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刘×伙同李×、胡×(均已判刑)在北京市平谷区××村南口马路东侧,无故对被害人张×1进行殴打,刘×持菜刀将张×1腰部砍伤,致张×1左侧髂部皮肤裂伤、左侧髂骨骨折。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张×1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1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胡×、李×、尹×、王×、张×2、张×3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国立人民陪审员  任荣来人民陪审员  姜景田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文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