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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都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与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杨森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电子路500-504号。代表人张成木,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方延龙,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森林,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简称农商银行天元支行)与被告杨森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森林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告杨森林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天元支行诉称,200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森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5月8日起至2001年11月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5000元,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全部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杨森林未到庭答辩。原告农商银行天元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债务的真实存在;2.信用社改制更名资料一套,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森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森林(借款方)与新都县天元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方)于2001年5月8日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森林向新都县天元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8日至2001年11月7日止,月息4.875‰,同时约定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新都县天元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于2001年5月8日向被告杨森林发放贷款本金5000元。新都县天元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2年改制更名为成都市新都区天元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6月27日改制更名为成都市新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天元信用社;于2009年4月10日更名为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天元分社;于2009年12月21日更名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分理处;于2011年8月31日升格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因被告杨森林至今未支付借款,原告农商银行天元支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森林与新都县天元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新都县天元农村信用社已经按约发放贷款本金5000元,被告杨森林应该按合同约定到期履行还款义务。新都县天元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过更名、改制,最终变更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5000元的债权相应的由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承继,所以原告主体适格。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杨森林逾期未归还贷款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从2001年5月9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1年5月9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被告杨森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杨森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辟江审 判 员  黄连基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