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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何银潮与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银潮,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3157号原告:何银潮。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杰。原告何银潮诉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银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银潮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柯桥龙禧中心第3幢1414号商品房卖给原告,建筑面积为67.32平方,房屋总价款为648512元。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房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房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直到2014年8月份仍未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已违约17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退还房款64851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425.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房逾期日起至本状起诉日止期间的购房款利息60835.87元;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17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一致,订立《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指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该商品房基本情况:幢号:3;房号1414;层次:14;用途:商业;结构:钢混;层高(米):3.5;地上层:18;地下层:2;建筑面积(平方米):67.32;套内面积(平方米)48.61;分摊面积(平方米)18.71。单价9633元/平方米;总价:648512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次性付款: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总房款648512元。合同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3月3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②项规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规定:出卖人承诺于2013-6-30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指初始登记),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交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自约定日期至实际退款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伍的违约金。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48512元。因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邮寄《函》一份,主要内容:我是贵公司龙禧中心第3幢1414房的业主……现已经逾期一年多了,贵公司从未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也从无其他形式告知逾期原因。为此,本人要求贵单位回复:1.此房什么时候交付?2.本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第十条第①②款执行。否则将按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解决,并追加第十六条的责任。被告收函后未予回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及下列证据所证实:证据一,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房屋价款、交房日期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原告提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复印件一份、银联商务特约商户签购单两份,证明原告分二次已依约付清房屋价款648512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提交的《函》一份、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邮件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书面催告被告交房但被告未作回复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受法律的制裁。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前,但经原告催告,被告直到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起诉,尚未通知原告交房,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第十条1.①项规定的60天宽限期,原告根据合同第十条1.②项规定起诉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未行使异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订立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本院邮寄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到达被告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起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648512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十条1.②项规定支付违约金32425.6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交房逾期日起至本状起诉日止期间的购房款利息60835.87元,对此,本院认为,经计算,原告给付被告的购房款648512元自付款之日即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86635.80元,显然上述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现原告请求增加,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具体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根据原告诉求调整为648512元本金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银潮与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订立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14年8月13日起解除;二、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何银潮购房款648512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86635.80元,合计735147.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8元,减半收取5559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1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