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红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2014)东红民初字第33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诉被告周平、江西黄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周平,江西黄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红民初字第33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199号,��织机构代码:85834278-1。负责人:杨宁,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睿之,系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竹喧,系该分行员工。被告:周平,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江西黄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669号923室,组织机构代码:70555104-8。法定代表人:黄细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雅平,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诉被告周平、江西黄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竹喧、被告黄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平、黄埔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平向原告贷款14万元用于购房,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期限10年,并以该合同项下的房屋设定抵押。被告黄埔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平发放贷款14万元。2013年10月12日始,被告周平中断履行按揭还款义务,尚欠本金92914.02元,被告黄埔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平立即归还原告所欠本金92914.02元及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所有欠息(含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4年4月2日,利息2083.33元、复息39.29元、罚息97.42元,共计2220.04元);2、原告对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埔公司对上述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公告费等。被告周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黄埔公司辩称:1、被告黄埔公司作为保证人,无需对被告周平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仅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2、不认同原告的欠息计算方法,被告黄埔公司认为合同期限内,复息条款无效;合同期满后,原告已主张罚息,便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复息。3、被告黄埔公司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被告周平(买方)与被告黄埔公司(卖方)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定购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439号洪城财满街3栋1单元806室的房产,合同总价18740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47403元,剩余14万元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后支付。2009年11月5日,被告周平(甲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抚河支行(乙方)、被告黄埔公司(丙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14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439号洪城财满街3栋1单元806室的房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期限为10年,自放款之日起计;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计4.158%。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当年仍执行调整前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利率,自本合同利率调整之日的次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为下浮30%;甲方授权乙方将贷款以甲方购房款的名义转至丙方账户;甲方以该房产设定抵押,应于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丙方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甲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且乙方取得抵押权证,丙方的保证责任可以解除,在乙方取得抵押权证前,甲方已有欠款的,丙方对该欠款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如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乙方可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计算至实际还款前一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埔公司向被告周平交付了���同约定的房屋。2009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周平发放了贷款,将款项转入被告黄埔公司帐户。2013年10月12日始,被告周平中断履行按揭还款义务,尚欠本金92914.02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4年4月2日,利息2083.33元、复息39.29元、罚息97.42元,共计2220.04元),被告黄埔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周平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但至今仍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黄埔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担保函、欠息清单,被告黄埔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平、黄埔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抚河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平发放了贷款14万元,此后,被告周平中断履行按揭还款义务,被告黄埔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及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周平归还所欠本金92914.02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有关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黄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上述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生效,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黄埔公司抗辩其作为保证人,仅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埔公司抗辩合同期限内复息条款无效,合同期满后,原告已主张罚息,便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复息,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所欠本金92914.02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4年4月2日,利息2083.33元、复息39.29元、罚息97.42元,共计2220.04元,自2014年4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有关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西黄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西黄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平追偿。三、驳回原告��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8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250元,由被告周平承担,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江西黄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俊代理审判员 魏 平人民陪审员 李 路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万亲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七条【合同形式及主要条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