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刑��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任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永登县人,户籍地甘肃省永登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系兰州公交集团第二客运公司司机。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4)第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7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甘A534**号大型普通公交��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州通用机器厂门口公交站点处上乘客后,在车厢车门没有关好起步行驶时,车辆右前轮将被害人郑某某刮倒后右腿轧伤发生交通事故。郑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胸腹部及右下肢等创伤,至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继发全身多脏器衰竭,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在车门没有关好的情况下起步行车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