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建春与邬建国、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春,邬建国,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枣庄伦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商初字第28号原告张建春。委托代理人姜佰鸣,山东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建国。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司法定代表人王长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聿登,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龙,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伦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佰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恒亮,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法,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春诉被告邬建国、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枣庄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佰鸣,被告地矿公司委托代理人纪聿登、张继龙,被告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恒亮、张继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春诉称,被告地矿公司承建的台儿庄伦达温泉酒店及住宅工程中的钢管脚手架及现场防��架的搭设项目由被告邬建国承揽。为完成承揽业务,被告邬建国于2011年5月8日租赁原告以枣庄市佳诚建筑钢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的钢管、扣件、U托一宗,为保证租赁费,被告地矿公司设立的伦达温泉酒店及住宅项目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伦达公司与被告邬建国、地矿公司共同履行了给付原告租金的合同义务。2013年10月12日,经结算,被告邬建国尚欠原告租赁费254033.4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相互推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邬建国给付原告租赁费254033.43元,被告地矿公司、伦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邬建国辩称,原告诉求是事实,由于我承包的工程福建地矿集团公司项目部没有给我钱,我没有钱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地矿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被告邬建国的钱,属于我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伦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给原告张建春做过任何的担保,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张建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邬建国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是出租方,被告邬建国是承租方,担保方为被告地矿公司伦达公司温泉酒店及住宅项目部。证据2、结算单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10月12日,租赁关系终止,经过结算,被告邬建国欠原告租赁费254033.43元。证据3、收据复印件三份,来源于被告伦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意在证明被告伦达公司用其位于香格里拉康城B8-1-402室的房屋替被告邬建国抵消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该房屋卖给了王昌全,收据原件在他手里。证据4、提货单和退货单,意在证明原告交付被告邬建国租赁物。被告邬建国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地矿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出租方是枣庄市佳诚建筑管材租赁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根据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我方是一般担保,我方享有抗辩权。对于证据2结算单,我公司已将租赁物退还给原告,邬建国欠原告多少租赁费,我公司不清楚。对于证据3不予质证。对于证据4我公司也有一份。被告伦达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合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担保方没有我单位的签字和盖章,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证据2结算单与我单位无关。对于证据3收据是复印件不作为证据使用,即使事实存在,只是以前的事实,与本案租赁费及担保责任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5月8日,出租方枣庄市佳诚建筑管材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承租方被告邬建国(乙方)及担保方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伦达温泉��店及住宅项目部(丙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租赁器材:1、租赁器材的名称、型号、日租金详见《建筑器材、设备、物资、价格及日租金明细表》。2、甲方拥有所租赁器材的所有权。乙方只有使用权,无权转租、转借、抵押、出售,无权由一个工地转移至另一个名称的工地。乙方在提取(或收到)的所有租赁器材,当面点清数量,检查尺寸,过后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负责装卸车费用。乙方在租赁期间负责甲方的货物安全,乙方使用完后,负责返还到甲方的租赁站。3、押金。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应交所租赁器材的押金贰万元。二、租金:1、租金从提货之日起按天累计计算,计算到合同终止之日。2、租金每月5日前必须结清上月全部租费。3、乙方付清租金货物返还后,合同终止同时甲方退还押金。收取租金不受年度限制,直至收清之日止��签约合同使用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三、建筑器材、设备、物质价格及日租金明细表:钢管每米价值壹拾陆元,日租金每米/0.015元,扣件缺螺丝按0.50元一套。扣件每个价值陆元,日租金每个/天0.01元。U托每套价值贰拾元,日租金每套/天0.05元。四、租赁设备、器材、物质损失赔偿规定,按上例明细表价格100%赔偿,经双方协商也可以按当时赔偿货物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五、丙方(担保方)承担乙方在履行债务时,无偿还经济能力时,由丙方承担履行债务,并负责甲方的钢管扣件顶丝的安全返还。六、其他事项:1、甲方的提货单、退货单、各种计算表,甲乙双方出具提货单、退货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由乙方指定的材料员签字生效。2、租赁期限以退货物资之日为准。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经三方签字后生效,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方负连带责任,如发生争议,由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加盖有枣庄市佳诚建筑管材租赁有限公司印章,负责人张建春签字,乙方邬建国签字并捺印,丙方加盖有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伦达温泉酒店及住宅项目部印章,由纪聿登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12月29日,被告邬建国先后从张建春处提取钢管、扣件、U托等建筑材料用于台儿庄古城、温泉酒店等工地。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邬建国先后将租赁钢管、扣件、U托等建筑材料返还给张建春。2013年10月12日,原告张建春(甲方)与被告邬建国(乙方)经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单,其内容为:从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应计租金861559.03元,另与购货款乙方应付871088.43元。已付租金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10日共计100000.00元,抵房款517055.00元,共计617055.00元,尚欠254033.43元。另查明,枣庄市佳诚建筑管材租赁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春以枣庄市佳诚建筑管材租赁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邬建国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鉴于枣庄市佳诚建筑管材租赁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应视为原告张建春个人行为,其间租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邬建国交付钢管、扣件、U托等建筑材料供其使用,被告亦应依约支付原告租金,被告邬建国尚欠254033.43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邬建国支付租赁费254033.43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伦达温泉酒店及住宅项目部自愿在被告邬建国与原告张建春之间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伦达温泉酒店及住宅项目部作为担保方承担被告邬建国“在履行债务时,无偿还经济能力时,由其承担履行债务”,担保方应视为一般担保,而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担保方负连带责任”,因此,担保方在租赁合同中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伦达温泉酒店及住宅项目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机构即被告地矿集团公司承担。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伦达公司应承担责任,且被告伦达公司不予认可,故被告伦达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建国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春租赁费254033.43元;被告地矿公司对被告邬建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张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履行判决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保全费1790元,以上合计6900元由被告邬建国、地矿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递交及其副本,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