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蔡治诉被告仲崇军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治,仲崇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1049号原告:蔡治,男,1977年3月13日生,回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韩滨,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崇军,男,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赫长宝,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治诉被告仲崇军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治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滨、被告仲崇军的委托代理人赫长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治诉称:被告因自开土作坊炼油厂而于2013年5月25日雇佣原告从事塑料汽化锅炉工工作,6月10日晚十时许,原告在岗工作期间,锅炉连结罐突然爆裂造成造成原告严重烧伤,经入院治疗确认为大面积特重度烧伤80%,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因被告拒绝支付继续治疗费用,原告在未痊愈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提前出院,自行在家治疗达两个月。在院治疗期间被告仅付治疗费57400元,其后则拒付费用173095.52元,其中付医疗费127135.52元、外购药费16859.80元、养护烧伤异皮费28000元、必要治疗特需用品费用1101元,磁共振检查费1153.60元。另被告应赔偿误工费9631.46元、护理费14368.06元、交通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营养费1190元、伤残赔偿金85981.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17元及鉴定费2000元,以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总额331714元。根据侵权责任法,被告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鉴于被告未能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已造成原告生活严重困难,并影响子女入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331714元,判令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仲崇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有些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蔡治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全身烧伤而于2013年6月11日入院抢救治疗;2、危重病人报告单一份,证明医院诊断为大面积特重度烧伤80%,原告伤情严重,曾一度有生命危险;3、病情介绍书一份,证明病情诊断同证据2;4、交款收据十张,证明原告自筹自付医疗费102400元;5、外购药收据二十三张,证明经医院同意外购药费16749.80元;6、异皮费收据一张,证明经医院同意购治疗所需要异皮花费28000元;7、特需用品收据六张,证明因购买特需用品花费1101元;8、证人金洪信出庭证言证实:我们在被告厂里干活,原告和我们一起干活时锅炉爆炸受伤;9、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84535.52元,其中被告花费57400元,原告自付127135.52元;10、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11、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详细情况;12、磁共振收据一份,金额1153.60元;13、自购药费收据一份,金额110元;14、鉴定费收据一份,金额2000元;1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其治疗合理性应结合病例相佐证;对证据5-7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行提供的;对证据8其他的无异议,对证人证实被告是厂的创办人和所有人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治疗费用中包含了不合理的费用,一项为植皮的相关费用,一项为8月21日治疗产生的与换药无关的费用,包括床费、护理费;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病例不完整,缺失8-41页、131-172页、201-391页,故不能够准确判断治疗用药的合理性,结合病例和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后果,认为病例第42页所记载双下肢植皮手术为非必要性过渡治疗,因为植皮有两个目的,一是恢复皮肤的功能,二是恢复美观性,但结合原告的伤情,以上的两个目的都没有达到,反而使损伤后果更为严重,所以被告认为该手术是失败的,也是非必须的。从病例179页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来看,原告自2013年8月21日至只是进行双下肢换药治疗,而没有其他治疗,也没有用药,完全可以在门诊进行治疗,故其在2013年8月21日起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为不合理费用。从病例上看,原告只是在7月8日、7月9日用了4支人血白蛋白,仅被告购买的18支,在治疗过程中没有体现出来;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时间,不能判断是8月21日以后的用药;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该费用2013年10月10日发生的,原告已于10月8日出院,该费用与治疗无关;对证据13有异议,没有诊断和医嘱,不应支持;对证据14、15无异议。被告仲崇军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合伙协议书和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这个厂子是被告与另外三人共同合办的,另外三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2、垫付费用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400元,外购白蛋白票据六张,金额9630元;3、吉林市医院烧伤科主任林贞姬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后期,医院建议出院、门诊换药,但原告不同意,与病例所记载的2013年8月21日之后换药,而没有进行其他治疗相吻合,可以证明原告8月21日之后原告治疗属于不合理治疗。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该说明的不是原告的主治医生,无权出具该说明,他不了解原告的病情,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8-11、14、15、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具有真实性,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据能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7、12、13,应与原告住院病历相结合予以确认是否必须并确认数额;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认其真伪,已告知被告另行诉讼,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应以被告治疗的病历为准,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开庭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3年5月25日蔡治受雇于仲崇军从事塑料汽化锅炉工工作,双方系雇主与雇员关系。6月10日晚10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锅炉连结罐突然爆裂造成造成原告烧伤。蔡治于当晚,即2013年6月11日0时44分入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10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19天,均由其妻子护理。花费医疗费184535.52元,其中仲崇军垫付的为57400元,蔡治自行花费的为127135.52元。蔡治住院治疗期间,其所花费的外购药费及物品费共计为45850.8元,仲崇军所花费的外购药费为9630元。蔡治之伤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陆级伤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仲崇军应对蔡治在工作期间所受之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蔡治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金额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27135.52元(已扣除仲崇军垫付部分)、护理费9631.86元(因其护理均为其妻子,按80.94元/天×11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50元/天×119天)、误工费9631.86元(80.94元/天×119天)、残疾赔偿金85981.7元(按农村标准)、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住院期间经医生同意的外购药费16749.8元、经医生确认的购买异种皮费用28000元、必要治疗特需用品费用1101元因是住院期间为治疗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总计为286481.74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被告已承担相应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且并无相关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出院以后的检查费及药品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告系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所受之伤承担法律上的无过错责任,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系法律上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被告存有过错,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崇军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蔡治各项赔偿共计286481.7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7元,由被告仲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代理审判员 瞿明越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