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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卢某某,女,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薄文涛,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薄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22日生育女孩。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婚姻关系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即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22日生育女孩。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到无法调和的程度。生活中虽偶有争吵,皆因生活琐事,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成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皮忠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