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石凤楼与冯连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凤楼,冯连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石凤楼,农民。被告:冯连奎,农民。原告石凤楼与被告冯连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凤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连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凤楼诉称,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包括正房5间、倒座房4间的场院租给被告使用,租期15年,年租金45000元,每年一次上交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使用原告的场院经营汽车销售,但���告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不再经营汽车销售且不按时交付租金。2014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租金未果,现被告不知去向,也无法取得联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半年的租金22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冯连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凤楼与被告冯连奎经协商后,于2012年4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石凤楼为出租方,冯连奎为承租方;石凤楼将现有正房5间、倒座房4间的厂院出租给冯连奎,租金为每年45000元,租期为15年(自2012年至2027年);租金一年一清,每年上交租金;租赁期间的前10年租金不变,后5年期间租金经双方二次协商;出租方保证承租方在租用期间的水、电正常使用,其费用由承租方���费等。2012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西厢房四间占地面积(东西4米,南北15米,落空3米,平顶房)乙方迁出给于甲方复建或甲乙双方在次商定”,石凤楼在甲方处签名,冯连奎在乙方处签名。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原告将所约定的房屋及厂院交付被告,由被告自己经营销售汽车,被告已将房屋的租金交至2014年4月6日。原告在2014年4月6日之前和之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以后的房屋租金,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8月份,由于被告离开租赁场所,造成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补偿协议以及原告与永清县永清镇姜家屯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临时使用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石凤楼与被告冯连奎在经过协商后,自愿达成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协议履行。被告冯连奎在约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违反了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收取租金,而被告在停止经营并离开租赁场所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进行催要房屋租金时,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租金,又不与原告进行联系和沟通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4年4月6日至10月6日期间的租金22500元,符合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协议的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租金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其房屋租赁协议中并没有相关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凤楼与被告冯连奎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冯连奎给付原告石凤楼房屋租金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石凤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冯连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宏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