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余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史剑锋与倪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剑锋,倪金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史剑锋。委托代理人:戚蔚蔚。被告:倪金标。委托代理人:庞学雷。原告史剑锋为与被告倪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剑锋的委托代理人戚蔚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剑锋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又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两次借款120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史剑锋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倪金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倪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金标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金标归还原告史剑锋借款1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倪金标负担,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梁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