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唐云福与无锡冠德煤矿机械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云福,无锡冠德煤矿机械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148号原告唐云福。委托代理人周珩,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哲强,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冠德煤矿机械厂。投资人杭建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邵云芬,该厂会计。委托代理人夏明,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云福与被告无锡冠德煤矿机械厂(以下简称冠德厂)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院(2014)锡滨太商初字第0034号原告唐云福与被告杭凤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涉及本案有关诉讼时效的争议,而该案当时已经进入二审,故本案曾中止审理。2014年9月2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唐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珩、吴哲强、被告冠德厂委托代理人邵云芬、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云福诉称:2009年4月18日杭建美委托杭凤才与其签订冠德厂收购协议,约定其将冠德厂以50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杭建美,其作为技术员工帮助冠德厂生产经营三年。要求冠德厂支付其拖欠的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工资42047.5元。诉讼中,变更请求为,要求冠德厂立即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劳务报酬44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最后,确认其请求为,要求冠德厂立即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劳务报酬尚欠部分29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被告冠德厂辩称:唐云福实际上班到2011年3月9日,已经支付工资6000元。此后唐云福一直不来工厂,唐云福主张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唐云福仍是投资者,是老板,该阶段支付的13250元唐云福应予退回。唐云福尚欠厂房租金7万元,故不应再支付工资。要求驳回唐云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唐云福原系冠德厂投资人,2007年4月14日达到退休年龄。杭建美系杭凤才、邵云芬夫妇的女儿。2009年4月18日唐云福与杭凤才签订《关于无锡冠德煤矿机械厂的收购协议》,约定:杭建美收购冠德厂,收购资金总额为501000元;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磨合期,磨合期内企业性质不变,负责人仍由唐云福担任;2010年1月1日起转入第二阶段,由杭建美经营冠德厂,唐云福在转让冠德厂后,应在该厂协助杭建美管理和经营,协助工作不少于3年,并可用30%资产转让金作保证。2010年1月27日唐云福与杭凤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在磨合期内没有产品销售,唐云福不参与此后产品销售产生的利润的分配,唐云福在磨合期的报酬以工资形式支付;按每年5万元标准计算,唐云福磨合期应得工资33335元,由杭建美支付;磨合期后聘用期间,唐云福负责技术工作,每天工作4小时,每星期工作6个半天(有事不上班,按规定扣除工资),工资待遇享受同等职务人员工资待遇的一半。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唐云福聘用期间工资待遇为管理人员陆某待遇每年5万元的一半。诉讼中,唐云福提供2009年5月1日至12月31日职工出勤及工资分配情况汇总、2010年和2011年职工出勤记录汇总,证明:2009年12月31日冠德厂已经支付唐云福磨合期内工资13250元;2010年唐云福出勤129.5天(8小时),借支6000元;2011年唐云福出勤22天(8小时)。唐云福主张:按照年工作日为250天、年工资2.5万元标准,2010年开始唐云福工作151.5天,应得报酬为15150元。因主客观原因,2011年3月9日后唐云福未再到冠德厂上班。2013年12月18日唐云福提起劳动仲裁,同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唐云福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2014)锡滨太商初字第0034号原告唐云福与被告杭凤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唐云福主张:2010年10月18日,其为帮助杭凤才扩大生产经营向杭凤才转让三台多用绞车,杭凤才仍结欠转让款5.5万元,要求杭凤才立即支付该款。杭凤才辩称:唐云福2010年10月18日向冠德厂转让三台多用绞车,双方约定于2010年年底结清,现唐云福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唐云福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该案审理中,采纳了杭凤才的抗辩意见,驳回了唐云福的诉讼请求。唐云福不服该案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2014年8月12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商终字第0492号判决,撤销原判,责令杭凤才支付唐云福尚欠转让款5万元。该案判决书载明:原审中,唐云福主张其于2012年4月上旬向杭凤才催讨过该案所涉设备款及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工资。二审中,唐云福提交邵云芬书写的说明1份,证明2012年1月初,其曾向杭凤才、邵云芬催要欠款。该说明载明:“唐老师,您好,请提供以下几点:1、2009年所有的账;2、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等科目的明细。邵云芬。2012年1月11日”。证人陆某经唐云福申请出庭陈述:2011年12月底,其到陕西出差过后十几天,唐云福到厂里向杭凤才催讨设备款和工资,邵云芬是厂里的会计,她要求唐云福将以前的账理清,再付钱。唐云福说可以,但要求将要的东西写个说明给他。2012年1月11日邵云芬出具的说明,内容是要求唐云福提供账目明细等。陆某的二审证言,应予采信,可以证明唐云福在2012年1月向杭凤才主张过该案所涉设备余款。从出具说明的时间来看,杭凤才结欠唐云福的设备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唐云福在杭凤才要求理清账目时,向杭凤才提出该案所涉设备转让款的相关请求,也符合常理。故该案所涉设备余款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1月重新起算。二审中,唐云福提供的新证据证明了唐云福该案中的债权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审判决应予纠正。另查明:冠德厂为证明唐云福尚欠厂房租金7万元,其无需再支付工资,提交了唐云福代表的原无锡冠德煤矿机械厂与邵云芬代表的无锡市鑫顺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德威分公司于2006年12月、2009年5月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唐云福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收购协议、补充协议、2010年职工出勤记录汇总、2011年职工出勤记录汇总、2009年5月1日至12月31日职工出勤及工资分配情况汇总、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4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唐云福根据《关于无锡冠德煤矿机械厂的收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为冠德厂提供服务时,已年满60周岁,故其与冠德厂之间形成特定的雇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冠德厂应按约支付唐云福劳务报酬。根据补充协议,2009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磨合期唐云福应得工资33335元,由杭建美支付。冠德厂已经支付13250元,尚欠20085元。双方当事人确认磨合期后唐云福年工资2.5万元,按照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年工作日为250天”的规定,2010年开始后唐云福实际工作151.5天,应得报酬为15150元。唐云福磨合期后的报酬请求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冠德厂已经支付其中的6000元,尚欠9150元。关于上述尚欠款项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焦点。《关于无锡冠德煤矿机械厂的收购协议》约定唐云福在转让冠德厂后,应在该厂协助杭建美管理和经营,协助工作不少于3年。根据该协议,2009年5月1日至当年底,是磨合期,属于转让过程中,从2010年开始,属于转让冠德厂以后,唐云福应提供不少于3年的协助服务。从2010年开始,唐云福的报酬按实际提供服务天数计算,至少可计算到2012年年底。该段时间报酬的请求权诉讼时效,至少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从2009年5月1日起唐云福应从冠德厂获取的报酬,基于同一协议、同样的服务而连续产生,因此,其未结报酬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均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而非从事后所知晓的2011年3月唐云福停止提供服务的时间点起算。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锡商终字第0492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2012年1月11日邵云芬出具的说明,内容是要求唐云福提供账目明细等,陆某的二审证言可以证明唐云福在2012年1月向杭凤才主张过该案所涉设备余款;从出具说明的时间来看,杭凤才结欠唐云福的设备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唐云福在杭凤才要求理清账目时,向杭凤才提出该案所涉设备转让款的相关请求,也符合常理。故该案所涉设备余款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1月重新起算。就本案所涉唐云福的请求权,退一步而言,即便从2011年3月唐云福停止提供服务的时间点起算诉讼时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锡商终字第0492号判决书中的相关认定,也适用于本案,即:二审中证人陆某出庭陈述,2011年12月底,其到陕西出差过后十几天,唐云福到厂里向杭凤才催讨设备款和工资,该证言可以证明唐云福在2012年1月向杭凤才主张过本案所涉报酬;从出具说明的时间来看,冠德厂支付唐云福报酬的期限已经届满,唐云福在杭凤才要求理清账目时,向杭凤才提出支付尚欠报酬的相关请求,也符合常理。故本案所涉报酬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1月重新起算。综上,唐云福2013年12月18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行使本案请求权,无论是从《关于无锡冠德煤矿机械厂的收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最少3年届满次日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还是从邵云芬出具说明的2012年1月11日的次日起计算,均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两年。冠德厂有关唐云福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中冠德厂主张唐云福尚欠其厂房租金7万元,但冠德厂所提交材料载明的主体与本案当事人并非同一,且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能抵销尚欠唐云福报酬。冠德厂的其他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唐云福要求冠德厂立即支付尚欠报酬29230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冠德煤矿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唐云福尚欠报酬29230元;二、无锡冠德煤矿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唐云福29230元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由唐云福负担270元,由无锡冠德煤矿机械厂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子浩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盛 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