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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艾国强与李全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391号原告艾国强。被告李全同。原告艾国强与被告李全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国强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全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用于养虾资金周转,并定于2013年10月1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说自己没钱归还。实际上,被告将虾池子出清后,将钱全部存入银行自己留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全同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全同从原告艾国强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养虾资金周转,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今借艾国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1日还清,到期还款。借款人:李全同借款日期:2013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艾国强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艾国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艾国强作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在借款到期后,有权要求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艾国强关于要求被告李全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全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艾国强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全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学龙代理审判员  董子奇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