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少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南京启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少民初字第25号原告詹某某,女,1997年2月1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外公),男。被告南京启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89号2403、2404室。法定代表人梁增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士言。委托代理人蒋多奇,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小区甲29楼魏公村亚欣旅馆201室。法定代表人蒋卫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连连,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89号江苏文化大厦12层B单元。负责人何连连,总经理。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南京启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启帆公司)、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启帆公司)、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詹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南京启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多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启帆公司及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交费21900元,参加被告组织的课上培训,但课时未上完。至2013年11月,原告已上课31节,未上课70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学费15176元。被告南京启帆公司辩称,涉案的收据虽加盖了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的公章,但实际收取原告费用的主体是南京启帆公司,给原告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主体也是南京启帆公司,而且通过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可以确认给原告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老师均是南京启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原告要求南京启帆公司承担返还培训费用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北京启帆公司及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提出书面意见辩称,第一,从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的工商档案及年检报告中可以看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上所加盖的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真的公章有明显区别。第二、有些收据上所注为刷卡交费,刷入的账户为南京启帆公司的账户,且有些收据上有南京启帆公司股东吕军的签字。吕军为南京启帆公司员工,并不是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的员工。可见一方面南京启帆公司人员擅自使用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另一方面,北京启帆公司及南京分公司均没有接受任何款项,而是南京启帆公司收款。与原告形成教育培训合同的实际履约人应为南京启帆公司,而不是北京启帆公司及南京分公司,故相应的返还学费的法律责任也应由南京启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参加“启帆教育”的课外培训活动,交纳培训费21900元,并取得加盖有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公章的收据一份。至2013年11月,该培训点停业,原告已上课31节,未上课70节。又查明,原告所持有的学费收据上所加盖的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公章样式包括字体、格式等与该公司在工商登记资料中所留存公章存在明显不同,被告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否认收据上所加盖的公章系其刻制并实际使用。被告南京启帆公司对该公章的解释为该公章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在未取得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另查明,南京启帆公司于2007年10月设立,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教育软件开发,个性化家教,提供劳务服务,文化办公用品销售。南京启帆公司在南京设立有新街口、山西路、瑞金路等多个培训点,聘请专职或兼职培训人员,为学生提供有偿课外培训。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于2009年4月在南京成立。被告南京启帆公司自2008年起曾聘请贾真等工作人员开展课外培训,原告所受的教育培训均由南京启帆公司组织并提供教学服务。2013年11月上旬南京启帆公司因自身经营原因,停止营业。2014年1月,因追索劳动报酬等纠纷,被告南京启帆公司所聘工作人员贾真等人向本院起诉被告南京启帆公司,本院判决由被告南京启帆公司向贾真等工作人员支付所拖欠的款项。现上述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2014)秦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所提供的收据加盖有南京启帆公司的公章,且被告南京启帆公司自认由其向原告收取培训费用并为原告安排提供培训服务,在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启帆公司及南京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培训合同法律关系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南京启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南京启帆公司作为与原告成立培训合同的相对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该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再向原告提供培训服务,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培训费1517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北京启帆公司及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应与被告南京启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启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詹某某培训费用15176元。二、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南京启帆公司负担(被告南京启帆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詹某某向本院预交,被告南京启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蒋晓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小娣审 判 员 武 麟审 判 员 李 璇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桑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