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黄凯洋与徐刚、徐风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凯洋,徐刚,徐风梧,崔井秋,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黄凯洋。委托代理人张晓薇。被告徐刚。被告徐风梧。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益和。被告崔井秋。被告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小泊头镇政府驻地。被告高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永胜东街三号。负责人赵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金花,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凯洋与被告徐刚、被告徐风梧、被告崔井秋、被告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高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凯洋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薇,被告徐刚和徐风梧的委托代理人王益和、被告高飞、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原告黄凯洋申请撤回对被告崔井秋的起诉,申请追加高飞参加诉讼。经审查,准许原告黄凯洋撤回对被告崔井秋的起诉,追加高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凯洋诉称2014年5月10日,崔井秋驾驶鲁M×××××号重型货车沿无棣县境内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与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徐刚驾驶的鲁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刚和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井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刚驾驶的鲁C×××××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风梧,崔井秋驾驶的鲁M×××××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高飞,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03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其他被告先行赔偿。被告徐风梧辩称,我是鲁C×××××号车的所有人,我和徐刚系父子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其他被告先行赔偿。被告高飞辩称,我是鲁M×××××号车的实际车主,崔井秋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且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无棣支公司赔偿;原告支取了我在交警队交纳的押金2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辩称,本事故造成多方受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理分配,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崔井秋驾驶鲁M×××××号重型货车沿无棣县境内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与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徐刚驾驶其父亲被告徐风梧所有的鲁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刚及乘坐鲁C×××××号车的原告黄凯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崔井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凯洋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高飞,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且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黄凯洋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住院费23486.72元,并支付门诊费1087元,其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黄凯洋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胸骨骨折、右侧2-4肋骨骨折,系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6日;休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原告黄凯洋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黄凯洋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黄喜明和母亲艾金花护理,院外由黄喜明护理,黄喜明和艾金花均系农村居民。另查明,原告黄凯洋支取被告高飞事故押金20000元。审理中原告黄凯洋提供许昌昌圆速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现金发放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实原告系许昌昌圆速递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3元,其误工费应按月均工资计算;提供护理人黄喜明的工资表三份,许昌县优佳净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现金发放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证实黄喜明系许昌县优佳净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67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本次事故中,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在鲁M×××××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的案件有本案和(2014)棣民初字第1140号。(2014)棣民初字第1140号案件参与鲁M×××××号车交强险分配的损失为15175.32元。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山东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省内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报告,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刚驾驶被告徐风梧所有的车辆与崔井秋驾驶被告高飞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凯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崔井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刚和被告徐风梧作为实际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崔井秋系被告高飞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高飞应按崔井秋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黄凯洋的损失。被告运输公司系被告高飞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高飞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飞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黄凯洋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高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许昌昌圆速递有限公司的职工,也不足以证实护理人黄喜明系许昌县优佳净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故有关赔偿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原告黄凯洋的损失有:医疗费24573.72元、误工费5083.05元((10620元+7393元)÷365天×103天)、护理费4145.40元((10620元+7393元)÷365天×(24天+24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救护车费300元,属于交通费范畴,交通费确定为1500元,上述合计60162.17元。本次事故中,鲁M×××××号车交强险赔偿款由本案原告和(2014)棣民初字第1140号案件的原告按比例分割。本案原告参与鲁M×××××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分配的损失为25293.72元。本次事故中,参与鲁M×××××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分配的总损失为40469.04元(25293.72元+15175.32元),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凯洋的损失为25293.72元÷40469.04元×10000元即6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凯洋医疗费6300元、误工费5083.05元、护理费4145.4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9268.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凯洋医疗费18273.72元(24573.72元-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18993.72元的70%即13295.60元;三、被告高飞赔偿原告黄凯洋法医鉴定费1900元的70%即1330元,被告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徐刚和被告徐风梧赔偿原告黄凯洋医疗费18273.72元(24573.72元-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20893.72元的30%即6268.12元;五、原告黄凯洋返还被告高飞垫付款2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徐刚和徐风梧负担400元,由被告高飞和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33元,原告黄凯洋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艳审 判 员 张爱莲人民陪审员 刘建成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