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冯小五与郑州弓祥防水有限公司、冯万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小五,郑州弓祥防水有限公司,冯万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小五,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弓祥防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弓鹏展,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冯万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海莲,女,汉族,住址同上,与上诉人冯万年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冯小五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弓祥防水有限公司(下简称弓祥公司)、原审被告冯万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弓祥公司于2013年9月6日起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冯小五、原审被告冯万年偿还欠款100150元及利息9850元,合计110000元。并要求冯小五、冯万年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冯小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小五、被上诉人弓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弓展鹏、原审被告冯万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22日,冯小五向弓祥公司出具了载有“今收到汇票一张金额20万元”的证明一份。2、2012年1月3日,冯小五向弓祥公司出具了载有“因厂生产时欠弓祥现金100150元,当厂改组后原材料拉出后给老弓算清”的证明一份。3、2012年4月5日,冯小五在上述证明上加载“两月算清”、“两个月我与老弓清算”,冯万年在证明上签字。4、2013年9月6日卫滨区法院受理该案。原审法院认为:冯万年、冯小五向弓祥公司出具的载有“因厂生产时欠弓祥现金100150元,当厂改组后原材料拉出后给老弓(原告弓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算清”、“两月算清”、“两个月我与老弓清算”的证明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冯万年、冯小五未在“证明”约定的两月结算期内(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向弓祥公司偿还欠款,冯万年、冯小五均在上述“证明”上签字,故弓祥公司要求冯万年、冯小五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弓祥公司要求从立案之日起冯万年、冯小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冯小五辩称其行为是受冯万年委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冯小五辩称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冯万年、冯小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郑州弓祥防水有限公司欠款1001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15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6日至该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冯万年、冯小五共同承担。上诉人冯小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对收到弓祥公司20万元承兑没有异议,但是这20万元承兑是用来买原材料的,冯万年生病了,没有组织生产。后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10万元的欠条,约定由厂(北京世纪蓝剑防水材料获嘉县生产基地)清算完以后把原材料拉出,再给弓祥公司算清。但目前原材料没有拉出,所以没有算清。上诉人去拉原材料的过程中,弓祥公司一直在阻挠,欠款的证明条是上诉人和冯万年共同出具没有异议,认可欠款事实是100150元,当时在上面签字是因为弓祥公司经理让上诉人做个证明,所以才签字。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是因为这个钱上诉人没有实际使用,只是这20万元承兑的经手人。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冯小五、冯万年均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弓祥公司答辩称:北京世纪蓝剑防水材料获嘉县生产基地是冯万年和冯小五共同经营的,公司购买他们的材料,被上诉人给冯万年汇了60000元开始生产。每次发货是冯小五给公司发货,具体发货凭证、单价、数量都是和冯小五一起核算。后来这2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冯小五拿走的。经过双方对账,最终在2012年元月3日,由冯小五出具了证明条,2012年4月份冯万年在证明条上面签字。“两个月算清”是冯小五写的。冯小五所称公司阻挠其拉货的情况不属实。认为上诉人冯小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冯万年答辩称:冯万年没有提起上诉,也没有缴纳上诉费,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2011年8月冯万年生病,2011年9月在北京做手术,2012年4月份的条是冯万年到冯小五店里去的时候给弓祥公司出具的。在2012年6、7月份时候,冯万年病情加重,开始意识表示不清楚,之后越来越重。对欠款的事代理人不清楚,条上的字看着像冯万年写的。冯万年和冯小五是亲兄弟,北京蓝剑防水材料公司门市部是代理人和冯万年一起开的,投资办厂之后,把门市部让给冯小五经营。2011年6月,冯万年承包了厂,冯小五来给冯万年帮忙,厂主要是冯小五负责,门市部是冯万年在负责的。冯万年承认确有欠款事实,但欠款数额他没有说。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冯小五提供1、获嘉法院对山东运城无纺布厂的调查笔录和账单,证明上诉人收到的20万元承兑是用来购买原材料的;2、提交北京世纪蓝剑防水材料获嘉县生产基地和冯万年的承包协议,证明实际承包人是冯万年不是冯小五,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弓祥公司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承包协议是冯万年签的,但是实际是冯万年和冯小五共同经营的,原审被告也认可冯小五主要负责世纪蓝剑防水材料获嘉县生产基地。冯小五、冯万年出具了欠款证明们他俩已经对欠款事实和数额认可了。原审被告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是冯万年和冯小五共同经营的,冯小五、冯万年两人具体怎么分工代理人不清楚。对获嘉法院的笔录不清楚。本院认为获嘉法院的调查笔录与账单只能证明冯万年购买了郓城县长城无纺布有限公司的无纺布,并不能证明购买无纺布所使用钱的来源,且20万元承兑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债权债务的性质,对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和账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转租协议补充说明,因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冯小五2012年元月3日出具证明,只是以经手人的身份出具证明,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弓祥公司向上诉人冯小五、原审被告冯万年购买防水卷材,与冯小五、冯万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元月3日,冯万年、冯小五共同向弓祥公司出具证明,认可欠弓祥公司现金100150元,该笔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冯小五主张其与冯万年不是合伙关系,其在证明条上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该笔欠款其本人并未实际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证明条上并未注明上诉人冯小五的身份为经手人或证明人,相反冯小五在证明条上注明“两月算清”承诺予以清偿。故上诉人冯小五在证明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对欠弓祥公司欠款的认可,冯小五是否实际使用该笔欠款,与冯万年是否为合伙关系均不影响债权债务的性质,其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冯小五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上诉人冯小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李卫华审判员 康建轶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