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商终字第03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仲崇兵与高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祥,仲崇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终字第0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祥。委托代理人纪存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崇兵。委托代理人仲芳维。上诉人高祥因与被上诉人仲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4)赣海商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高祥及其代理人纪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仲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崇兵一审诉称:2012年3月1日,高祥赊购本人水泥砖55方,双方口头约定每方水泥砖为65元,总货款为3380元,经本人多次索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祥给付水泥砖款3380元,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高祥一审辩称:本人只是替人打工的收料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仲崇兵从事水泥砖销售,2012年3月1日,高祥两次在仲崇兵处赊购水泥砖,出具收料单2张交仲崇兵持有,共计55方水泥砖,仲崇兵多次向高祥索要水泥砖款均遭拒,仲崇兵遂诉至本院。庭审中,高祥称是和韦有传、范圣此一起都是曹伟伟找去打工的,曹伟伟告诉他们工程是水建公司的,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高祥不申请追加曹伟伟为本案的被告。原审法院另查明:韦有传、范圣此出具给仲崇兵的收料单上均注明每方水泥砖为65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高祥赊购仲崇兵水泥砖55方,虽未注明水泥砖的单价,但因高祥和韦有传、范圣此在一处工作,使用的都是仲崇兵的水泥砖,所以高祥赊购仲崇兵的水泥砖也应按照每方65元计算。高祥辩称是为曹伟伟代收水泥砖、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曹伟伟的关系,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也不申请追加曹伟伟为本案的被告,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对仲崇兵要求高祥给付货款33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高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仲崇兵水泥砖款33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祥承担。上诉人高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人与范圣此、韦有传只是替他人打工,根本不是什么包工头或买料人。仲崇兵送砖到工地喊我们帮记下帐,单据上也明确载明本人只是代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仲崇兵二审期间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高祥是否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高祥是否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问题。高祥称自己是给赣榆县水建公司打工,其在收料单上签名只起到证明人的作用。高祥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考勤表及欠条各一份,证明其只是普通民工,是买卖合同的经手人而非欠款人也不是买受人。本院认为,考勤表系范圣此个人制作,其真实性本院无法判断,而欠条系案外人出具,其真实性本院亦无法确认,故本院对高祥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高祥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据仲崇兵提供的收料单确认高祥购买了涉案的水泥砖并无不当。故高祥称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洋代理审判员 任 慧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 燕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