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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崔浩三与郑文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浩三,郑文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崔浩三,男,朝鲜族,农民,住通化县。被告:郑文香,女,朝鲜族,农民,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崔明学,男,朝鲜族,个体,住白山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代为参加庭审,代为调解。原告崔浩三诉被告郑文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浩三、被告郑文香委托代理人崔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浩三诉称,被告系原告嫂子,原、被告均在同村居住。2007年原告所在村土地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征占,其中2007年8月9日原告应得土地安置补偿款1954.75元,同年12月6日原告应得水田改旱田安置补偿款6958.16元,原告共计应得占地安置补偿款8552.91元。因原告当年在外地打工,上述补偿款均由被告领取占用,事后被告未将此事告诉原告,被告亦未将此款退还给原告。2014年3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查村委会财务账时发现原告应得的补偿款由被告领取占用,为此,原告找被告要求其返还占用的土地安置补偿款,但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将安置补偿款退还给原告。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安置补偿款8552.91元,判令被告给付占用安置补偿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文香辩称,其是领取原告安置补偿款,但其将该安置补偿款交给原告的弟弟崔浩日,让崔浩日将该补偿款汇给原告,不同意返还安置补偿款及利息。崔浩日当时在白山经营饭店,被告在庆生村种地,原告在青岛打工。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仅取了一次安置补偿款计6000多元。原告崔浩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文香拿原告存折领取原告的土地安置补偿款;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复印件3份,存款明细表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文香拿原告的存折冒领其土地补偿款6958.16元;3、高速公路占地安置补偿款10%欠款发放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村委会给原告发放发土地安置补偿款1594.75元;4、高速公路水田改旱田土地安置补偿费发放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村委会给原告发放土地安置补偿款6958.16元。被告郑文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均无异议;2、对证据3、4有异议,不清楚是谁领的钱,盖的章。被告郑文香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通化县英额布镇庆生村一组村民,被告郑文香系原告崔浩三的嫂子。2006年因修建高速公路,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被征用。2007年8月29日通化县英额布镇庆生村给原告发放高速公路占地安置补偿费1594.75元,同年12月6日给原告发放高速公路占地安置补偿费6958.16元。另查明,被告郑文香于2008年1月11日领取原告土地安置补偿款6989.50元。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文香立即返还占地安置补偿款共计8552.91元,并给付占用期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分别从2007年9月17日、2007年1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崔浩三、被告郑文香的委托代理人崔明学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安置补偿款共计8552.91。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07年9月4日、9月17日的两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上客户签名处签名均为“崔浩山”,结合提供的高整公路占地安置补偿费10%欠款发放表和存款明细账无法证明被告领取村委会给原告第一次发放的土地安置补偿款1594.75,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其领取一次土地安置补偿款6000多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安置补偿款1594.7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和2007年12月12日、2008年1月11日的两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领取村委会为原告第二次发放的土地安置补偿款6958.16元,且被告认可其领取一次土地安置补偿款6000多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安置补偿款6958.16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分别从2007年9月17日、2007年1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遭受重大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主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其领取安置补偿款时未经原告同意,其将领取的土地安置补偿款交由原告弟弟崔浩日,让崔浩日将该补偿款邮寄给原告,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诉称其未收到崔浩日汇给其的土地安置补偿款,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香返还原告崔浩三土地安置补偿款6958.16元;驳回原告崔浩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文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霞审 判 员  宋佳峰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雯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