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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刑执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刘开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开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怀中刑执字第459号罪犯刘开友,男,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靖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开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4年9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刘开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罪犯刘开友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开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多次获得监区各项奖励加分,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87.4分。本次减刑未交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账、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及年、季度改造质量评估审批表、罪犯悔罪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刘开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其未积极履行罚金刑,应适当扣减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开友减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张家强审 判 员  谢云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