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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琼中执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符泽诚与王陆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泽诚,王陆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琼中执字第104-1号申请执行人符泽诚,男。委托代理人符茂东,男。被执行人王陆忠,男。申请执行人符泽诚与被执行人王陆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琼中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陆忠不服判决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陆忠应向申请执行人符泽诚退还多收的土地承包金42952元及案件受理费466元,合计43418元。由于被执行人王陆忠至今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符泽诚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陆忠承包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下称琼中县)和平镇林田村委会总口经济合作社石栏岭林地种植的300亩槟榔中价值43418元的部分槟榔,槟榔树已长果。【林地四至:东至橡胶园、南至橡胶园、西至大溪、北至牙湾尾;承包证书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007号,发证机关琼中县人民政府;合同承包期限为2003年3月5日至2073年3月5日】。被执行人王陆忠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执行专用账户转入42000元,表示愿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放弃本案剩余的其他债务,本院将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划款。综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已经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王陆忠个人所有的位于琼中县和平镇林田村委会总口村石栏岭林地300亩槟榔价值43418元部分的查封【林地四至:东至橡胶园、南至橡胶园、西至大溪、北至牙湾尾;承包证书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007号,发证机关琼中县人民政府;面积300亩,主要树种为槟榔,槟榔已长果;合同承包期限为2003年3月5日至2073年3月5日】。二、终结本院(2013)琼中民初字第330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盘文京审 判 员  文华裕人民陪审员  姜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利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