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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庄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庄某,居民。被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慧,女,1979年2月22日,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庄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长女王某乙,2012年生育次女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借外出打工的理由常年不回家,不尽义务,春节也不回家,期间原告曾寻找被告,被告借故不与原告相见,现被告已与他人产生暧昧关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债务两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离婚,被告同意,但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原告所说债务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5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王某丁,均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4、5月份原告和被告协商离婚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再与原告联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共同债务15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经质证核实后所认定的,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4月份离家出走后未再与原告联系,不顾家庭,未尽义务,致使原告独力抚养三个孩子,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予以认定,依法准予离婚;婚���长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婚生次女王某丙和三女王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被告主张的债务15000元,原告认可,认定为共同债务,应平均负担;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和被告主张的债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生活比较困难,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止;婚生次女王某丙和三女王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各负担抚养费400元,至王某丙和三女王某丁十八周岁止,上述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年度抚养费。三、婚后共同债务1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四、被告给与原告经济帮助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华审 判 员  孔 峰人民陪审员  邵明付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学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