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夕朝、张永刚与张玉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夕朝,张永刚,张玉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522号原告:张夕朝,男,汉族,1938年11月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桥南村××村民组××号。原告:张永刚(原告张夕朝之子),男,汉族,1982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林,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城镇老人桥村××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庞具奎,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夕朝、张永刚与被告张玉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传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夕朝��张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雷雨与被告张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具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夕朝、张永刚诉称:2014年2月4日下午,张玉林与张夕朝在张夕朝家门口发生纠纷,张玉林对张夕朝进行殴打致伤。期间,张永刚到场,张玉林又将张永刚打伤。要求张玉林赔偿张夕朝医疗费12715.2元、护理费162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70元,计16225.2元;赔偿张永刚医疗费3868.69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70元,计5198.69元;赔偿共计21423.89元。张玉林辩称:事件是张夕朝引发,张玉林并未殴打张夕朝,张玉林对张夕朝损失不承担责任;张玉林与张夕朝发生纠纷,张永刚不问事由上前就打张玉林,张永刚存有主观过错,本人应承担70%的责任,愿意赔偿其合理损失的30%。张夕朝、张永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对方当事人质证:1、张夕朝、张永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人诉讼主体资格。张玉林对此无异议。2、凤阳县公安局凤公(府城)行罚决字(201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凤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二份、凤阳县公安局对当事人及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卢某、李某甲、徐明梅刘华兰、宋某、夏某、李某乙、吴某丁的调查材料。证明张玉林伤害张夕朝、张永刚告的事实,张夕朝、张永刚伤情系轻微伤。张玉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张玉林殴打张夕朝,且证人卢某陈述张玉林未殴打张夕朝。3、张夕朝、张永刚的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各二张,用于张夕朝因伤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2715.2元;张永刚��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868.69元。张玉林对张夕朝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夕朝伤情与其无关系;对张永刚证据无异议。张玉某支持自己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凤阳县公安局调查材料证人吴某甲、吴某丙、卢某证言。用于证明张玉林未殴打张夕朝。张夕朝、张永刚对此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张玉某亲戚关系,所述内容有利于张玉林,且证人证言证实张玉林对张夕朝进行撕扯。2、证人卢某在事发现场用手机拍摄的视频材料(复制光盘)。张夕朝、张永刚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视频材料不能证明张玉林证明目的。3、凤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张玉林未殴打张夕朝。张夕朝、张永刚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玉林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张夕朝、张永刚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张玉林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张玉林与张夕朝身体接触撕扯事实,不能证明张夕朝伤情与二人间的撕扯行为无因果关系,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夕朝、张永刚与张玉林系邻里。2014年2月4日下午2时许,张夕朝因不满张玉林拉院墙,向张玉林家扔垃圾,张玉林前去阻止,二人发生口角,张夕朝上前撕扯张玉林。张永刚闻声赶来与张玉林厮打,撕扯中张夕朝被摔倒在地致伤,张永刚被张玉林打伤。之后,张夕朝、张永刚被送到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夕朝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2715.2元;张永刚伤情诊断为多部位损伤、颌下及颈部擦伤、右季肋区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868.69元。2013年8月15日,张夕朝、张永刚具状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法律又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夕朝引发事件首先撕扯张玉林,过错在先,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永刚赶到现场上前与张玉林发生厮打,使事态扩大,对损害结果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按实际,张夕朝、张永刚承担责任比例为30%,张玉林承担责任比例为70%。张夕朝住院治疗27天,其主张的护理费1620元(27天×60元/天)、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交通费270元(27天×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夕朝要求的810元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张夕朝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5415.2元(医疗费12715.2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70元),扣除张夕朝30%的责任比例,张玉林应赔偿10794.64元。张永刚住院治疗7天,其主张的误工费420元(7天×60元/天)、护理费420元(7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交通费70元(7天×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永刚要求的210元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张永刚的合理损失确认为4988.69元(医疗费3868.69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70元)。扣除张永刚30%的责任比例,张玉林应赔偿3492.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林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夕朝各项损失10794.64元。二、被告张玉林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刚各项损失3492.08元。三、驳回原告张夕朝、张永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0元,减半收取167.80元,由原告张夕朝、张永刚负担55.90元,被告张玉林负担1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传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晓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