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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开民初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欧某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1576号原告欧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辉,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以亮。原告欧某诉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婚姻,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告以被告撑控原告工资而疏于照顾原告,经常吵闹,原告无奈只能回子女处生活。2013年10月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履行扶助义务、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为促其和好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2014年7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要求将共同财产19000元判归原告,按价款折成现金给被告。被告因生活开支借债20000元,要求双方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老年再婚,××××年××月办理结婚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经常吵闹,原告于2013年2月回子女处生活,2013年10月原告以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2014年被告庄某以扶养费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欧某支付其生活费、医疗费、房租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共计32448.2元,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欧某支付被告庄某抚养费14个月9800元(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4月止,每月700元)。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因生活开支借债2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每月退休金为3508元,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理疗床一张(13800元)、洗衣机一台(600元)、大床一张(500元)、煤气灶一台(500元),电视机一台、VCD一台(计价1000元)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以上财产的现价值为2500元、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1250元分割款达成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民事判决书二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准许。审理过程中双方就现存共同财产的现价值、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分割款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因生活需要借债2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仍按本院(2014)沭胡民初字第0520号判决书所确定的每月700元向被告支付扶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庄某离婚;二、共同财产理疗床一张、洗衣机一台、大床一张、煤气灶一台,电视机一台、VCD一台归被告庄某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欧某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1250元;三、原告欧某向被告庄某支付扶养费每月700(自2014年4月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卢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艳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