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59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余定勇与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放碑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定勇,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放碑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5953号原告余定勇,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放碑店,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00号时代广场地下一层LG101商铺,组织机构代码58429784-7。负责人赖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凛,该公司员工。原告余定勇与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放碑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远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小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定勇,被告华润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定勇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超市花费288元人民币,购买了由宁夏沃福百瑞生物食品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枸杞贡果。外包装盒标注级别为:特优级,包装盒内侧标有极品贡果。原告回家食用过程中发现《食品安全法》和《广告法》中规定食品所描述的内容不得虚假或夸大,不得使用绝对性用语,显然上述食品所标注的“极品”二字为绝对性用语,该食品包装盒内的小包装标注的等级为:贡菓,明显与外包装所标注的等级为特优级不相符,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退换购物款288元人民币,并依法赔偿864元(288元×3倍)人民币,以上合计1152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润万家公司辩称,“极品贡果”是一个整体用语,在宁夏以及枸杞行业已经沿用了很多年,原告将“极品”二字单独分割出来理解,有断章取义之嫌,因此原告将“极品贡果”定义为绝对性用语有些牵强,有混淆概念之说;枸杞的国家标准是特优级,即50g小于等于280粒,公司销售的枸杞级别要优于国家标准,为了将特优级和公司高于特优级的枸杞区分开来,只能用行业标准和标准区别。“贡果”、“枸杞王”等称呼是行业俗称和业界的约定俗称,是高于国家的行业标准。因此贡果就等于特优级,被告并未标注不一致,只是原告不熟悉行业标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余定勇在被告华润万家公司经营的超市以288元人民币购买了由宁夏沃福百瑞生物食品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枸杞贡果一盒,内含三十小袋产品,每袋15g。外包装盒标注该枸杞贡果的级别为:特优级,包装盒内侧标有极品贡果,小袋产品包装上标注该枸杞贡果的等级为:贡菓。上述事实,有购物票据、产品包装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规定,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涉案商品在包装上标注的产品等级为特优级,且包装盒内侧标有极品贡果,上述标注与“最高级”、“最佳”等广告禁止用词同属于绝对性用语,对原告余定勇的购买行为造成误导,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华润万家公司所售商品使用特优级等词语对原告余定勇构成误导,华润万家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方,应向消费者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华润万家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余定勇要求退还货款及三倍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余定勇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放碑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余定勇货款288元并赔偿损失864元,合计1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放碑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纪远征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小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