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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30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安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彦辉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059号原告西安安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558号。法定代表人陆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梦熠,女,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田彦辉,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安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诉被告田彦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梦熠,被告田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但被告自2013年4月开始多次无故旷工,给原告的正常工作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2013年4月19日原告按照公司规定发布了对被告予以开除的《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2013年7月3日,被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9月26日双方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个人社保账户迁入原告公司;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币5000元作为补偿,包括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双方就此次劳动争议纠纷事宜全部了结,再无任何劳资纠纷。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的赔偿金,因被告迟迟未将其社保账户迁入原告公司,致原告未能为被告及时办理社保缴纳的相关事项。2014年1月12日,被告以几乎相同的请求再次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审理作出裁决。原告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补偿金(包括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也己如约履行,而莲劳仲案字(2014)第01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3540.24元属于重复裁决,应予以撤销。由于被告单方面原因造成其社保账户未及时迁入原告公司,导致原告不能及时为其办理社保缴纳于续,其责任不在原告。根据现行社保相关政策法律,逾期未缴纳的社保已不能补缴,仲裁裁决已不能被执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不予被告补缴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社保费用的请求;二、判令不予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3540.2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起,原告未能给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年休假是国家赋予劳动者的法定假日,被告自1993年工作至今,工龄已满20年,每年应享有10天的年休假。原告从未安排被告休假应支付被告300%的工资报酬。被告月工资35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3年未休年假工资15057.3元。被告在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工资,及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加班费。被告在2013年7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是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致被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月工资3500元,2013年4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3日,被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9月26日双方经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协议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其个人社保账户迁入原告公司;原告在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为被告补缴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协议生效时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币5000元作为补偿,包括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双方在履行完上述三项内容后,再无任何劳资纠纷;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仲裁委撤回请求,并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元补偿金。但是该协议未在法院进行确认,协议第二条双方也未能履行。2014年5月4日,被告再次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莲劳仲案字(2014)第015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费;二、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3540.24元。另查,被告自1993年12月参加工作,至2014年4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累计工作年限超过10年,不足20年。2011年原告单位在春节为职工放假12天、2012年春节放假16天,2013年春节放假15天。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仲裁裁决书、放假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以依法向劳动或社保部门要求解决。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经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虽未经人民法院确认,不具备法律强制效力,但是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也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包括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5000元,被告再次仲裁申请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被告累计工作年限不超过20年,应享有每年10天年休假。原告单位在2011年春节为职工放假12天、2012年春节放假16天,2013年春节放假15天,按照法定春节假日7天计算,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三年多享有春节假期时间为22天,抵作年休假后,被告未能享受年休假时间为8天。双方均未提供该期间原告扣发被告工资的证明,故原告已支付被告正常工资,被告还应按照日工资200%的标准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差额工资2574.71元(3500元÷21.75天×200%×8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安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田彦辉未休年休假的差额工资2574.71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后,由原告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红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