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在斌等与杨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在斌,类承芹,徐慧,李广霞,杨仲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徐在斌,男,生于1971年11月1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类承芹,女,生于1972年10月16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徐慧,女,生于1999年2月27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徐在斌,男,生于1971年11月1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兰刚,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增,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霞,女,生于1965年9月28日,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杨仲秋,男,生于1990年10月3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杨仲秋,男,生于1990年10月3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鹏,男,生于1988年7月29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徐在斌、类承芹、徐慧与被告李广霞、杨仲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在斌、类承芹、徐慧的委托代理人吴兰刚、李勇增,被告李广霞的委托代理人杨仲秋,被告杨仲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窦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在斌、类承芹、徐慧诉称,2014年2月5日17时许,杨立军驾驶本人所有的鲁JE60**号中型客车在104省45公里+700米处与原告徐在斌驾驶的本人所有的鲁A63Q**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三人不同程度伤害。事故经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杨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杨立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广霞、杨仲秋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杨立军系杨仲秋父亲,赔偿责任由我和我母亲共同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由被告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回执单,否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5日17时00分许,杨立军驾驶本人所有的鲁JE60**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由于雪天路滑,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对向行驶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徐在斌驾驶本人所有的鲁A63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立军、徐在斌及乘员张俊英、类承芹、徐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济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05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杨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在斌、张俊英、类承芹、徐慧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徐在斌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膝髌韧带劳损、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痛,住院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590.32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XX护理,系城镇居民。因该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停车救援费3300元。原告类承芹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双前臂及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小腿皮擦伤、外伤性头痛,住院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060.6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刘兴珍护理,系城镇居民。因该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杨仲秋为原告类承芹垫付医疗费299元。原告徐慧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392.08元。因该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诉讼中,原告徐慧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慧约需后续治疗费(瘢痕修复费)10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杨立军所有的车辆鲁JE6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杨立军在诉讼中死亡,被告李广霞系杨立军之妻,被告杨仲秋系杨立军之子。鲁A63Q**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徐在斌所有。原告徐在斌与原告类承芹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慧系原告徐在斌、类承芹之女。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停车救援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徐在斌与被告李广霞、杨仲秋亲属杨立军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20140205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杨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在斌、张俊英、类承芹、徐慧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鲁JE6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杨立军承担赔偿责任,因杨立军在诉讼中死亡,赔偿责任由杨立军亲属即被告李广霞、杨仲秋承担。原告徐在斌的损失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90.32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确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中被告对原告在外购药的费用不认可,因外出购药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600元,原告陈述从事驾驶员工作,主张按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告仅提交没有上班的扣发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个税证明,因此本院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77.43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44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413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6元,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住院13天,根据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户籍信息,可以证实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每天按77.43元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06元;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30元/天*13天计算,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0元,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平予认定;7、原告主张的停车救援费3300元,其中包括原告本身的车辆施救费650元,为被告垫付的救援费24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类承芹的损失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60.6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确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中被告对原告在外购药的费用不认可,因外出购药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0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两个月,原告提交孩子上学证明等,证实其一家人均在长清城镇居民的事实,故本院对误工费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36元,原告住院14天由其亲属进行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户籍信息证实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故本院对护理费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30元/天*14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0元,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徐慧的损失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92.08元,有门诊病历及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确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不规范,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因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本院当庭作出驳回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和必要的损失,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在斌医疗费7590.32元、误工费4413元、护理费1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类承芹医疗费1989.68元、误工费4440元、护理费10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在斌停车救援费8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类承芹医疗费707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慧医疗费1392.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六、由被告李广霞、杨仲秋赔偿原告徐在斌停车救援费2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七、由被告李广霞、杨仲秋赔偿原告徐慧鉴定费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八、由原告类承芹返还被告李广霞、杨仲秋支付的2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九、驳回原告徐在斌、类承芹、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广霞、杨仲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华审 判 员 张道泉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庆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