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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姚红英与丁巧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英,丁巧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0962号原告姚红英。被告丁巧林。原告姚红英诉被告丁巧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红英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0400元的水电材料,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立即归还货款10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6个月以下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姚红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400元。3、送货单8份,以证明原告的送货的事实及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丁巧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丁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共计价款人民币10400元,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0400元。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欠条、户籍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04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人民币10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下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红英价款人民币104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下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计算的利息损失。(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姚红英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元,由被告丁巧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剑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