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创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德客乐装饰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0498号原告南京创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和鑫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德客乐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殷庄。法定代表人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昌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南京创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公司)与被告徐州德客乐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客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春霞、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元公司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原名徐州德客乐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7月名称变更)经协商签订了《空调机组、静压箱订货(定做)合同》。按照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价值296万元的空调机组、静压箱(含空调末端产品配套设备制作费、包装费和运输费),付款分四次结算,尾款须在使用质保期满(二个采暖季和二个制冷季)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09年12月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付款100万元,2010年2月25日付款150万元,2011年3月1日付款20万元,余欠26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6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2011年11月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数额大于15600元,原告仅主张15600元;起诉之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还款日)。被告德客乐公司辩称,对于拖欠原告货款26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承担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原来的名称为徐州德客乐置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德客乐公司。2、2014年1月7日付款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6万元货款未支付。3、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空调机组、静压箱订货(定做)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付款方式以及合同总价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第3条第4款的约定,最后10%的余款应当在保质期满后,即两年后付清,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将所有要求定做的产品送货安装调试完毕,保质期至2011年11月2日,被告应当在2011年11月2日付清余款26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当给付逾期付款利息。4、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创元公司已向被告德客乐公司开具了296万元的发票。5、送货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创元公司已将所有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被告德客乐公司,并安装调试结束。被告德客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德客乐公司对原告创元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工商登记查询表、付款明细对账单、订货合同、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对送货清单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列的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空调设备调试完毕的最终日期。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创元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查询表、付款明细对账单、订货合同、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空调机组、静压箱订货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等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创元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本院要求被告庭后十日内书面核实上面签字人员是否其公司员工以及签字是否属实、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未在限定的时间举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明原告主张的送货事实。根据本案对证据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25日,原告创元公司与被告德客乐公司签订了空调机组、静压箱订货(定做)合同一份,约定价格为296万元,价格包括空调末端产品配套设备制作费、包装费及至甲方(被告,下同)工地的运输费,货到现场由甲方负责卸货、保管。设备名称为空调机组、静压箱、其他配置(详细内容在附件中)。付款方式及期限,根据工程进度分批发货,按四次结算,前三次结算时供货量达到80万以上,剩余货款第四次结算;每次结算为货到工地后15日内支付当次结算货款总额的60%到乙方(原告,下同)账户,设备安装完毕后15日内付至实际交货总价的80%到乙方账户,调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至实际交货总价的90%到乙方账户,余款在使用质保期满(二个采暖季和二个制冷季)后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制造、检验、验收相关标准,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创元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至11月2日陆续将被告德客乐公司订购的设备交付给被告。2009年12月原告创元公司向被告德客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德客乐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付款100万元,2010年2月25日付款150万元,2011年3月1日付款20万元。目前被告德客乐公司尚欠原告创元公司26万元。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证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时间,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也未说明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时间。另查,被告德客乐公司原名称为徐州德客乐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7月变更为现名称。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本院认为:原告创元公司与被告德客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付款。根据原告举证,其在2009年11月2日前已经交付了全部定作物。根据被告付款情况,其在2010年2月25日付款至84.46%,可以认定被告至少在2010年2月25日前已经将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根据合同质保期为二个采暖季和二个制冷季,如果从2009年-2010年的采暖季开始计算,至2011年的制冷季结束,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即使从2010年制冷季开始计算,至2011年-2012年的采暖季结束,被告也应当支付质保金。因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2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系原告应收价款的法定孳息损失,原告要求的起诉之前的利息损失15600元,低于根据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及按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之后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按照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德客乐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创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报酬人民币2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7月16日前的利息为15600元;从2014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的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017183360580680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秀峰审 判 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董 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