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31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于南宁与吴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南宁,吴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3125号原告:于南宁,男,1953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书华,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吴蜀,男,1957年12月3日生,汉族。原告于南宁诉被告吴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南宁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6月6日、2009年1月7日、2009年1月8日分别与重庆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红日公司)签订五套住宅、一套商务用房、两套车库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权益转让协议》,被告同意将上述房屋购买合同的各项权益转让给原告。2010年11月6日,被告将《购房权益通知书》向红日公司告知并送达。期间,由于红日公司既不能按约交付房屋,又不能退还购房款,被告将红日公司起诉至荣昌县人民法院。2012年4月19日,荣昌县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将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红日海棠静苑二期6-77号门面作为上述购房权益的一部分作价一百万元裁定抵偿给被告,并裁定被告可持该项裁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现因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权益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红日海棠静苑四幢负一层07-10-12号商务用房的权益的条款;二、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蜀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寄送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无法判定真实性,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蜀与红日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6日、2009年1月7日、2009年1月8日签订共计8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红日公司将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海棠二支路81号4幢负一层07、10、12号房屋(建筑面积268.58平方米)、荣昌县昌元街道海棠二支路81号4幢负一层(建筑面积671.58平方米)、荣昌县昌元街道海棠二支路81号4幢3单元7-4号房屋(建筑面积107.69平方米)、荣昌县昌元街道海棠二支路81号4幢3单元6-4号房屋(建筑面积107.69平方米)、荣昌县昌元街道海棠二支路81号4幢3单元7-3号房屋(建筑面积108.71平方米)、荣昌县昌元街道海棠二支路81号4幢3单元6-5号房屋(建筑面积97.99平方米)、荣昌县昌元街道海棠二支路81号4幢3单元6-6号房屋(建筑面积77.03平方米)、荣昌县昌元街道海棠二支路81号4幢4号楼(建筑面积372.66平方米)等8套房屋出售给吴蜀,吴蜀按合同约定共计向红日公司支付购房款2844528元,红日公司分别出据《收据》。2010年11月4日,原告于南宁(甲方)与被告吴蜀(乙方)签订《购房权益转让协议》,双方认可被告于2006年1月6日、2009年1月7日、2009年1月8日购买的8套房屋系原告提供的资金,且系代表原告所为,原、被告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将2006年6月6日、2009年1月7日、2009年1月8日以被告名义与红日公司所签订的8份《重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为购买人(买方)的各项权益转让给原告。2010年11月6日,吴蜀向红日公司发出《购房权益转让通知书》载明“本人以个人名义在2006年6月6日、2009年1月7日、2009年1月8日与贵司所签订的红日海棠静苑四幢负一层07-10-12商务用房、4幢3单元7-4、4幢3单元7-3、4幢3单元6-5、4幢3单元6-6、4幢3单元6-4、负一层车库、4幢4号车库《重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为购房人(买方)的各项权益已经于2010年11月4日全部转让给了于南宁先生。请贵司收到本通知后,将依上述合同所产生的作为出卖人(卖方)对购买人(买方)的各项义务向于南宁先生履行”。因红日公司与重庆渔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渔洞建司)产生纠纷,吴蜀向红日公司购买的8套房屋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无法办理产权证,吴蜀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红日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红日公司返还相应购房款。上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除签订的相关合同,红日公司返还购房款共计2525000元。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红日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吴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红日公司自愿以其开发的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红日海棠静苑二期门面6-77号作价人民币一百万元抵偿给吴蜀,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予以确认,并制作裁定书,解除了对红日海棠静苑二期门面6-77号的查封,吴蜀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由于吴蜀未办理过户,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权益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红日海棠静苑四幢负一层07-10-12号商务用房的权益的条款,并由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南宁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蜀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红日海棠静苑二期门面6-77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吴蜀再次向本院邮寄答辩意见载明,我原本在重庆吉托典当公司打工,在打工期间公司借用我的名义购房,我于2011年离开重庆吉托典当公司,在离开时我已同意办理完毕一切离职手续,其中此房也办理好交接手续,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寄送的答辩状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购房权益转让协议》、《购房权益转通知书》、(2011)荣法民初字第03160、03161、03162、03163、03164、03165、03166、03167号民事调解书、(2012)荣法民执字第(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权益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购房权益转让协议》所确认的事实及被告吴蜀的答辩意见,被告向红日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均系原告出资,被告仅为名义上的购房者。由于红日公司与渔洞建司产生纠纷,被告所购房屋均被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吴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又因红日公司不能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吴蜀与红日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达成协议,红日公司自愿以其开发的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红日海棠静苑二期门面6-77号作价人民币一百万元抵偿给吴蜀,吴蜀可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虽然原、被告未就红日海棠静苑二期门面6-77号达成新的意见,但该房屋权益系基于原告出资购买的红日公司的房屋而产生,房屋权益应归于原告。由于吴蜀未办理过户,导致原告于南宁无法取得相应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将荣昌县昌元街道红日海棠静苑二期门面6-77号过户至其名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于南宁将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红日海棠静苑二期门面6-77号房屋办理过户登记至原告于南宁名下。本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吴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 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段玉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