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谭卓洪诉被告日新(清远)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卓洪,日新(清远)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37号原告:谭卓洪,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日新(清远)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玉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煌,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卓洪诉被告日新(清远)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卓洪及被告日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卓洪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今。由于被告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原告2014年7月的工资1800元一直拖欠没有发放。原告与其他六名同事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向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29日被告知不予受理。无奈之下,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800元,经济补偿金10283元,共计12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卓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4、银行交易流水账单,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5、厂牌,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日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拖欠的工资不能按照满勤发放,原告要求支付补偿金没有依据,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日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卓洪出生于1949年8月4日,在被告日新公司担任门卫职务,工作时间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日新公司因经营不善现已停止经营,尚欠原告2014年7月工资1800元未发放。原告曾以被告拖欠工资及支付补偿金为由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劳务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谭卓洪在被告日新公司工作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厂牌等为凭,被告日新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为被告日新公司提供劳动后,被告日新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工资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028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日新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使得原告无法继续在日新公司工作。在2014年7月31日原告离职时,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新(清远)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谭卓洪支付工资1800元;驳回原告谭卓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元,由原告谭卓洪负担43元,被告日新(清远)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向晖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大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