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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与余华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余华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327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责人:李兵。委托代理人:郭星。被告:余华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为与被告余华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星及被告余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承保的车辆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江村云门寺门口与被告余华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队确认案外人蔡源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华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责任划分,案外人蔡源平的车辆总损失应由被告余华江承担其中30%。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蔡源平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判决,原告根据判决书实际履行了向案外人蔡源平赔偿车辆损失84,498元的责任,并承担了2,000元诉讼费。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27,349.40元(84,498元×30%+2,000元);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余华江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华江当庭答辩称:被告余华江在平水交警队还有15,000元的押金未取回,而且被告余华江的车损也有6,400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余华江愿意承担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书面答辩称: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并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余华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仅需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车辆损失84,498元没有异议,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仅需承担车辆损失的30%即25,349.40元。关于诉讼费用2,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用也不应由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保险单抄单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蔡源平在原告处投保了一份车损险,保险金额是257,800元的事实。证据2、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是84,498元的事实。证据3、支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将应付款项支付给诸暨市人民法院的事实。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余华江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告、被告余华江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6日15时34分,案外人蔡源平驾驶号牌为浙D×××××车辆在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平江村云门寺门口处,因未按规定与同车道的由被告余华江驾驶的号牌为浙D×××××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与正右转的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蔡源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华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裕海无责任。后案外人蔡源平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绍诸商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支付给案外人蔡源平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84,498元。原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之后,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遂成讼。另查明,被告余华江所有的号牌为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26日19时起至2013年11月26日19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案外人蔡源平支付保险赔偿款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本案讼争保险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被告余华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余华江在本案中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对原告起诉要求的修理费用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金额25,349.40元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与案外人蔡源平保险合同纠纷中所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但是该费用并非本案讼争保险事故中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5,349.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余华江负担217元,被告余华江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