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忠盼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二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忠盼,男,1985年4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忠盼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忠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1时许,被告人胡忠盼至本市鼓楼区X桥212号小区内一停车棚,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此的型号为TDP02Z的联盟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0元)骑走,藏匿于本市鼓楼区山西南村4幢丙单元门口。当日上午被害人余某发现车子被盗后即报警,之后在鼓楼区XX村4栋楼下找到其被盗的电动车。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胡忠盼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忠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2014)鼓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胡忠盼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忠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忠盼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忠盼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忠盼曾因盗窃被多次科以刑罚及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忠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