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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于××××年××月生育长子杨某乙。被告不管我和孩子的生活,什么事情完全依靠我,被告的行为使我伤透了心。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如果原告同意依法分割财产及债务,杨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负担,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后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对双方感情产生了影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有条件的同意离婚,说明被告仍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若双方都能够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加强沟通,共同经营家庭,遇事冷静对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0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玉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