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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崔某某,女,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某某,男,住址同上。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敏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偶尔对原告拳打脚踢,双方经常吵架。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子女已成年,不需要分割夫妻财产。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被告户口簿(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件)、婚姻登记卷宗(1份,复印件,骑盖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馆藏档案资料复印件证明章),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2年11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生育的子女已成年。2013年起,原告没有随被告及子女一起居住,独自居住生活。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有一段时间,对双方夫妻感情产生不利影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被告没有答辩及到庭陈述意见以修复双方夫妻感情。庭审期间,原告多次陈述其不愿意维系双方夫妻关系,经本院劝说后,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崔某某,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钻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