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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家禄、赵治凯、赵福清与被告梁荣、李明宝、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禄,赵治凯,赵福清,梁荣,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424号原告赵家禄,男,195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赵治凯,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赵福清,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盛斌、由琼,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三原告共同委托。被告梁荣,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176号。负责人田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效鲁、林晓萍,公司职工。原告赵家禄、赵治凯、赵福清与被告梁荣、李明宝、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由琼,被告梁荣、李明宝及被告渤海财险烟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效鲁、林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11时30分许,任芳秀驾驶鲁FFS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XX镇XX村大街由东西行到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明宝驾驶的鲁YJJ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任芳秀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芳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明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YJJ8**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荣,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分别系任芳秀的丈夫、儿子和女儿。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任芳秀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042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明宝辩称,原告所说的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我是受被告梁荣雇佣开车,系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荣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被告李明宝的意见,由我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与他无关。我的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相应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另外我已给付原告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兑除,还有部分车损也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渤海财险烟台分公司辩称,鲁YJJ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只要是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都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1时30分许,任芳秀无证驾驶鲁FFS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XX镇XX村大街由东西行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明宝驾驶的鲁YJJ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任芳秀死亡。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芳秀在此事故中实施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等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明宝在此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YJJ8**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荣,被告李明宝系被告梁荣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烟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赵家禄系死者任芳秀的丈夫,原告赵治凯系任芳秀的儿子,原告赵福清系任芳秀的女儿。三原告为死者任芳秀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莱公交认字(2014)第02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芳秀的家庭户口本等在卷佐证。三原告主张因任芳秀死亡所受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山东省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共计236093元。三原告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派出所出具的任芳秀的户籍证明和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莱州市虎头崖镇西小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任芳秀家庭成员关系证明3份,莱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各1份。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渤海财险烟台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同意按300元赔偿,三原告表示接受。被告梁荣主张其已经给付原告18000元现金,提交了原告赵治凯出具的收条一张,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质证,三原告认可被告梁荣已给付18000元,同意与其应付赔偿款兑除后,余额从保险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梁荣还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580元。经其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梁荣负担1909元,被告梁荣自愿放弃向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权利。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明宝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主张因任芳秀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相应损失予以认定。交通费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鲁YJJ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烟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渤海财险烟台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渤海财险烟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梁荣已给付原告18000元,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兑除后,余额部分应予返还。原、被告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协商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明宝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家禄、赵治凯、赵福清因任芳秀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受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5893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147767.90元[11万元+(235893元-11万元)×30%];该款与被告梁荣已给付原告的18000元兑除后,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9767.90元,给付被告梁荣1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梁荣负担1909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梁荣给付原告190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旭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