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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6)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0日,甘肃省玉门市人,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疏勒河流域管理局水库管理处合同制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轻型摩托车从玉门市老城人民市场行驶至疏管局家属院,送同事回家后返回老城,将摩托车停在向阳路“鑫万”商行门前道路东侧,被苗生春酒后驾驶无号牌“金城”牌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苗生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13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侦查终结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忽视行车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轻型摩托车从玉门市老城人民市场行驶至疏管局家属院,送同事回家后返回老城,将摩托车停在向阳路“鑫万”商行门前道路东侧,被苗生春酒后驾驶无号牌“金城”牌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苗生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1304mg/100ml,属醉酒驾驶。又查明,肇事人苗生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已以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刑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玉门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集血样照片证实依法扣押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及对被告人采集血样的事实;5、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到醉酒标准;6、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辆及其停放的摩托车被他人撞坏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车的事实。以上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树伟审 判 员  刘向军人民陪审员  张效良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