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1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窜至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横街30弄3号门口,窃取被害人肖某停放在此的浙c×××××长安牌奔奔小轿车一辆,后将该车低价销售给黄某(另案处理)。案发后,涉案的车辆已被追回。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000元。2、2014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窜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塘下村隔岸路豪冉农家乐门口,窃取被害人游某停放在此的浙b×××××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后将该车低价销售给黄某。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游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信息查询材料、买卖协议、照片、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2500元,返还被害人游圣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庄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虞玲玲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