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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好恩被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颖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洪林、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好恩,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9月7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陈某(2006年5月15日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上合不来,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曾于2013年6月27日起诉我离婚,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了(2013)围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现在我们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史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有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婚生子陈某长期随被告母亲生活,故要求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家庭贡献较小,故在财产分割及债务分割方面,要求对被告予以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15日生育男孩陈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围场镇伊水嘉园10号楼3单元602室住宅楼一处(包括地下室、阁楼)及室内生活用品,原告主张住宅楼现价值50万元,被告主张价值44万元,双方不申请评估作价,生活用品双方均认为可价值5000.00元。原告主张有存款在被告手中,有债权15000.00元左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存款、债权本案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有债务26000.00元,其中欠陈海平5000.00元,用于还房贷及日常生活用,欠汪国平21000.00元用于还房贷,另有楼房贷款,被告认可陈海平5000.00元及房贷,对汪国平21000.00元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共同债务欠陈海平5000.00元及房贷款予以确认,对共同债务欠汪国平21000.00元本案不予确认。被告另主张有共同债务16.2万元,其中欠被告母亲常凤霞7.9万元,2010年9月18日借5万元,用于楼房付首付款,2011年9月22日借1.5万元,领楼房钥匙交款,2011年12月26日借6000.00元,装修,2011年12月11日借2000.00元,装修,2011年5月13日借2000.00元,还房贷,2012年10月9日借2000.00元,买电动车,2012年正月二十借2000.00元,买床,常凤霞出庭作证,并有常凤霞整理的借款明细单,这些钱都是被告经手借的,原告没经手;欠被告妹妹史艳秋3万元,被告妹夫侯艳龙1.4万元,其中史艳秋的2万元、侯艳龙的1万元,用于交楼房首付,另1.4万元用于装修,史艳秋出庭作证,并有被告书写的借款2年后换据的四张借据,同时说这些钱都是被告经手借的,原告没经手;欠被告表姐李晓凤1万元,2011年10月17日借,用于装修,李晓凤出庭作证,并有被告书写的借款2年后换据(2013年10月17日)的借据一张,同时说这些钱都是被告经手的,原告没经手;欠被告大姑史清荣1万元,用于装修,史清荣女儿赵丽丽1万元,用于首付,史清荣出庭作证,并有被告书写的借款2年后换据的借款两张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同时说这些钱都是被告经手借的,原告没经手;借被告表弟常艳军5000.00元,3000.00元用于首付,2000.00元用于装修,借被告表姐常艳秋10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常艳军、常艳秋出庭作证,并有被告书写的借款2年后换据的借据三张;借被告老叔史小春5000.00元,3000.00元首付,2000.00元用于还房贷,被告婶子李凤芹出庭作证,并由被告书写的借款2年后换据的借据,同时说借3000.00元是被告经手借的,借2000.00元是原告打电话借的。对于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原告全部不认可,认为买楼、装修等是自己在外打工开半挂车挣的钱,没借别人钱。在本院(2013)围民初字第2520号案卷中,史某某起诉陈某某,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在2013年7月29日审判笔录中,史某某主张有债务16.5万元(不包括楼房贷款,包括借陈海平5000.00元),所有这些债务都没有欠条,陈某某认可借史小春2000.00元,借陈海平5000.00元,未陈述其它债务。在该案中,对借陈海平5000.00元确认,其余未确认。原、被告的住宅楼是2010年9月20日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首付141304.00元,贷款178000.00元,2011年8月31日前交房。被告主张2010年9月23日签订购房合同,首付145219.00元,2011年9月23日领钥匙,领钥匙时交14926.00元,贷款178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九年,并生育一男孩,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但因双方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2013年被告史某某起诉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因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陈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因陈某尚年幼,跟随其母亲生活有利于健康成长。对于共同财产住宅楼归被告较适宜,被告应补偿原告适当价款。对于被告主张的16.2万元债务,借史小春的2000.00元本案予以支持,对其余16万元,虽然债权人均到庭进行作证,除被告母亲外,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但这几笔借款总额数目较大,被告及债权人均认可原告未经手,现原告不予认可,且在史某某起诉陈某某离婚时,史某某庭审时陈述“所有这些债务都没有欠条”,该案只对借陈海平5000.00元认可,其余“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所以,对被告主张的这些债务,本案不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承担子女生活费及教育费每年5645.00元(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00元×25%),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至陈某年满18周岁时止,2014年度的抚养费141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以后从2015年开始,于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当年的子女生活费及教育费。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围场镇伊水嘉园10号楼3单元602室住宅楼一处(包括地下室及阁楼)及室内生活用品,归被告史某某所有。被告史某某补偿原告陈某某财产款,即住宅楼评估价款减去楼房贷款本金后剩余价款的一半。此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楼房贷款由被告史某某负责偿还。其余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包括欠陈海平5000.00元、欠史小春2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 判 长  娄艳宏审 判 员  魏洪林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天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