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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元枚、夏开国等与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枚,夏开国,夏文超,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张元枚(乔元秀之母)。原告夏开国(乔元秀之夫)。原告夏文超(乔元秀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业富、李华凤(实习),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靳清汉,院长。委托代理人程兵,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元枚、夏开国、夏文超(均系原来起诉时原告乔元秀的亲属,因乔元秀死亡而申请参加诉讼)与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长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开国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业富、李华凤,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枚、夏开国、夏文超诉称,2012年11月3日乔元秀因外伤被送至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同年11月4日转入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36天,12月10日出院。乔元秀入被告处时,医院CT检查放射编号:201211040408)即显示左肾体积增大,局部密度欠均。乔元秀住院期间先后共做了5次CT检查,每次都显示左肾轮廓增大,边缘毛糙,而被告的诊断结果仅是左肾挫伤,尤其是12月8日CT检查报告(放射编号:201212080237)显示左肾见6.7×6.4cm高密度块影,密度不均匀,被告只是诊断ca不排除,却没有向原告及家属告知,也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检查诊断,其实早在2012年11月5日的超声影像报告(超声号为11-186010)就显示左肾存在问题,并对肾挫裂伤这一诊断结果产生过质疑,却没有引起医生的重视。2013年原告又前后5次去被告处复诊,但均未查出左肾有其他病变,而据山东省影像学会专家阅片(被告拍摄),CT检查及超声波检测均应诊断为肾肿瘤。在乔元秀于2014年1月8日到济南军区第四五六医院就诊时,左肾恶性肿瘤已经椎体转移,目前无好的治疗方案。乔元秀在被告处长达一年多的治疗期间,被告的医生没有尽到应尽的诊疗义务,出现严重的漏诊、误诊,致乔元秀丧失了最佳治疗时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后果,同时也增加了原告的医疗费用等支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367元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6212元。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被告认为不存在漏诊、误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乔元秀在被告处住院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因其受到的损害属于多因一果,为此被告申请追加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为被告。经审理查明,乔元秀于2012年11月4日因车祸外伤由泗水县急救中心转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CT诊断:……;2、病人配合不好,伪影较大、肾脏显示不清;左肾体积增大、局部密度欠均,请求必要时及时复查或增强及超声进一步检查排除挫伤或点位;……。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必要时复查。同日,乔元秀在被告处作出的超声影像报告单,报告单中超声所见双肾:左肾体积增大,形态失常,上极见大小约7.8×6.4cm不均质团块,边界欠清。右肾大小正常,结构清晰,实质部厚度正常,实质部与集合部分界清,右肾孟无扩张。超声提示:床旁急诊超声检查,左肾增大并不均质团块,结合临床挫裂伤不除外,建议进一步检查。2012年11月5日,被告为乔元秀作出的超声影像报告单,报告单中超声所见双肾:左肾体积增大,形态失常,上极见范围约5.6×5.4cm不均质回声区,内见不规则液性暗区,边界欠清晰,右肾大小形态正常,结构清晰,实质部厚度正常,实质部与集合部分界清,双肾盂无扩张。超声提示:外伤后,左肾不均质回声区:肾挫裂伤?2012年12月8日,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乔元秀CT诊断:颅脑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肾占位ca不排除,右侧肾上腺腺瘤,建议必要时一月内复查。乔元秀于2012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36天,支付住院费用217455元。乔元秀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1个月后复查X线片,观察骨折情况;3、不适复查,随诊。2013年5月29、9月12日、11月11日,乔元秀到被告处复查分别支付门诊费用335.5元、175元、610元。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12日,乔元秀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五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住院费用6367.22元。2014年3月10日、3月28日、5月1日、5月28日,乔元秀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分别支付门诊费用738.6元、329.2元、329.2元、331.2元。2014年5月29日、5月30日,乔元秀在泗水县人民医院检查、取药,支付门诊费用161.82元。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6日,乔元秀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4485.91元,居民大病保险补助1809.42元,乔元秀个人承担2676.49元。乔元秀2014年8月26日出院后,于当日死亡。乔元秀住院期间均由其丈夫夏开国陪同护理。2014年3月5日,乔元秀申请本院对被告在其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对肾ca会产生的后果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6月11日,该所作出济祥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医方在对患者乔元秀的诊疗过程中未尽至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其参与度为25%为宜;其过错对肾ca会产生延误治疗的后果,原告支付鉴定费56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用于交通事故创伤和用于肾癌的医疗费用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5日,该所作出济宁永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乔元秀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并无专门用于肾癌诊断检查和治疗的费用,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乔元秀为城镇户口,夏开国系乔元秀之夫,夏文超系乔元秀之子(1994年1月29日出生),张元枚系乔元秀之母(1941年6月12日出生),张元枚有子女7人,乔元秀为张元枚四女。乔元秀生前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乔元秀去世,其母张元枚、其夫夏开国、其子夏文超申请参加诉讼,同时,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6212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住院病案、超声影像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单、工资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检查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乔元秀从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引起的医患纠纷,作为对人的生命和健康进行救治及康复的被告,在对患者诊疗时应尽到善良、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为乔元秀进行诊疗过程中未尽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其参与度为25%为宜,其过错对肾ca会产生延误的后果。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分析说明有理有据,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据该鉴定书,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赔偿乔元秀因未尽告知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赔偿比例宜为25%,其余损失由乔元秀自负。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漏诊、误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本案需追加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为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损害责任纠纷,乔元秀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医疗行为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所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乔元秀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异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经鉴定,乔元秀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均为诊治交通医疗费用。乔元秀的医疗费用应为在被告处复查及其他医疗机构的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查核,乔元秀的医药费为12216.05元,原告主张12184.2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乔元秀在被告处出院后再也没有好转,因被告的过失与其死亡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故其误工时间应以持续误工计算至其死亡,即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4年8月26日,共660天。《解释》第二十条还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乔元秀系城镇居民,故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其费用为51107.5元(28264元÷365天×660天);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中的规定“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其费用为51107.5元(28264元÷365天×6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住院44天(36天+4天+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0元/天×44天)。5、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乔元秀死亡时,年龄为44岁,户籍为城镇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565280元(28264×20年)。死者乔元秀家中需要扶养的有:母亲张元枚(1941年6月出生)需要扶养7年;死者乔元秀姊妹7人,故对母亲张元枚承担七分之一的抚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扶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可确定为17112元/年×7年÷7人=17112元。以上合计为565280元17112元元=582392元。6、鉴定费:原、被告在鉴定过程中,共交纳鉴定费7600元(原告交纳5600元,被告交纳2000元),该费用系原、被告履行各自的举证责任所产生的费用,结合鉴定结论,乔元秀的死亡结果双方均存在一定的原因,故该鉴定费应原、被告按责任分担。7、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319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诊疗行为过错与乔元秀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给其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在本次诊疗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酌定为25000元。9、交通费:交通费是患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25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29163.73元(医疗费12184.23元,误工费51107.5元,护理费511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死亡赔偿金582392元,鉴定费760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259.5元)。对此上述损失,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精神抚慰金25000元及除精神抚慰金之外的损失729163.73元的25%即182291元,合计为2072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元枚、夏开国、夏文超损失207291元;二、驳回原告张元枚、夏开国、夏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4元减半收取2144元,由原告张元枚、夏开国、夏文超负担400元,由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长臣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司明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