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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2014)安刑初字12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国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安平县北大堤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北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冀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国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国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经酒精检测鉴定,国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9.7mg/100ml,已超过了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国某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国某赔偿了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经过、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王小民驾驶证复印件、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酒)字(2013)第683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交通事故协议书以及被告人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国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国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收监之日起继续羁押二十八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西连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云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