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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初字第996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且被告有外遇。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在彭阳县王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借条(借款人为被告父亲王某乙),证明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152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其没有外遇,同意离婚。要求双方共同承担90000元共同债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5张(借款人均为被告父亲王某乙),证明有共同债务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提交的5张借条,经双方质证均提出异议,因借条中的借款人均为被告父亲王某乙,并不能证明双方有共同债务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在彭阳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娘家陪嫁物有联想牌电脑1台(一体机)、1.8米席梦思床1张、毛毯1条。本院认为:被告在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其行为违法,应予批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已达到了法定结婚年龄,婚姻无效的情形已消失,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转化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共同债务存在,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娘家陪嫁物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告娘家陪嫁物联想牌电脑1台(一体机)、1.8米席梦思床1张、毛毯1条归原告赵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志远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亚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