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973号原告段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游家镇。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丛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彩峰、人民陪审员杨百威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亮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0月份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可;2009年11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科,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有赌钱打牌的不良习气,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原告起诉至法院,后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有好转,原告于2013年10月再次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壹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魏欣光、王新民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由于被告喜欢打牌,借高利贷,不信任原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3、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好,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主动撤诉的事实。4、李伯军、刘光杰出具的证明各壹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撤诉,原、被告的感情无任何改善的事实。5、(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6、被告发给原告的信息打印件壹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经常发短信威胁原告。7、李伯军出具的书面证明壹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未好转,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向本院邮寄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的父亲陈志伟陈述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抚养小孩的义务的书面陈述材料以及泉塘镇新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父亲的陈述属实的书面证明各壹份。原告段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所陈述的内容不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3、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4、7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亦无其他相应证据材料佐证,现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该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材料6,因从其提供的打印件内容看,无法确定所记录的信息来源,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其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亦无其他相应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农历10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泉塘镇读小学二年级;2009年4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科,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泉塘镇读幼儿园。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了起诉。2013年10月又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段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无嫁妆。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原告诉称婚后有债权陈光伦欠的3万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加之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已发生的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先后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均不到庭来正确面对,故对原告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陈艳、陈科,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婚生小孩陈艳由原告段某某抚养,婚生小孩陈科由被告陈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后明确表示因婚生小孩陈艳比陈科大一岁多,愿意支付小孩陈科抚养费4000元,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在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陈艳由原告段某某直接抚养,并负担全部抚养费用,婚生小孩陈科由被告陈某某直接抚养,并负担抚养费用,待小孩具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双方对小孩均享有探望权;三、原告段某某一次性支付小孩陈科抚养费4000元给被告陈某某。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丛仁代理审判员 熊彩峰人民陪审员 杨百威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