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那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覃馨怡诉被告罗永明、百色杰帮物流有限公司、廖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馨怡,罗永明,百色杰帮物流有限公司,廖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那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覃馨怡,学生。法定代理人覃树勇,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潘绍英,那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罗永明,农民。被告百色杰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那马新村电信旁。法定代表人:莫大平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太平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廖伟东,个体户,现在广西那坡县商贸中心6层402号。委托代理人:周举荣,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址:广西百色市中山一路4号。法定代表人:何景强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晶晶,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元杰。原告覃馨怡诉被告罗永明、百色杰帮物流有限公司、廖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百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良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凌建东、人民陪审员黄耀德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群惠担任记录。原告覃馨怡的法定代理人覃树勇、委托代理人潘绍英,被告百色杰帮物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覃太平、被告廖伟东的委托代理人周举荣、被告中财保百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馨怡的法定代理人诉称,2013年7月21日,原告乘坐的客车被罗永明所驾驶的桂L×××××号货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被那坡县交警大队认定由罗永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额颞部皮肤缺损;2、左额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3、头皮撕脱伤;4、左额叶脑挫裂伤。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但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还造成原告身体落下终身残疾,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原告的伤残为七级伤残;更为严重的是原告的面部损伤形成的大片伤疤,日后无论经过多高超的整容手术,也不能恢复到原来的面容,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认为,罗永明的违章行为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第二、第三被告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和实际控制人,是第一被告的雇主,因此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而被告的肇事车辆已向中财保百色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因此中财保百色分公司应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共计31681.10元;2、残疾赔偿金:54328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项合计:96009.1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覃馨怡的身份,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系父女关系;2、那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那坡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事故由被告罗永明负全部责任;3、百色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4、原告住院证明、派救护车证明、医药费清单、医疗费发票等1套,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5、车票8张、住宿费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亲属去护理、探视原告产生的费用;6、原告受伤后照片2张,以证明原告面部受伤情况;7、那坡县百省乡下华卫生院《停发工资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其父亲覃树勇护理期间被单位停发50天的工资3398.33元;被告杰帮公司辩称,一、杰帮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因为该肇事车辆是被告廖伟东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与杰帮公司购买的车辆,因为款项不能一次性付清,杰帮公司暂时保留车辆的使用权,以督促廖伟东按时供款。并且杰帮公司也没有与实际车主廖伟东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故我们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该肇事车辆已向中财保百色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上述险种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住院期间中财保百色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杰帮公司为其辩解提供证据有:1、《个人购车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廖伟东以个人名义贷款购买该车辆,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廖伟东;2、廖伟东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廖伟东的身份;3、《汽车消费贷款车辆抵押合同》1份,以证明该车的车主是廖伟东;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证明桂L×××××号车辆已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5、《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以证明该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为500000元;6、《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以证明3013年8月9日中财保百色分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廖伟东辩称,首先我同意杰帮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次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本人也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共计7406.9元,这一垫付部分应由保险公司退给我;再次,该肇事车辆已向中财保百色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上述险种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廖伟东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那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2张、2、覃树勇出具的收据4张,以证明廖伟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06.9元。被告中财保百色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原告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判决确定原告应得的赔偿款。被告中财保百色分公司除答辩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杰帮公司、廖伟东、中财保百色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车票、住宿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到医院护理病人不应产生那么多交通费;原告对被告杰帮公司、廖伟东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1日,原告乘坐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那坡汽车总站的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被被告罗永明所驾驶的桂L×××××号货车碰撞,导致原告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那坡县交警大队认定由罗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先后被送到那坡县人民医院、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额颞部皮肤缺损;2、左额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3、头皮撕脱伤;4、左额叶脑挫裂伤。住院50天,共用医疗费21980.70元(其中在那坡县人民医院406.90元,在百色市人民医院21573.8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中财保百色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驰程公司那坡汽车总站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车主廖伟东为原告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在那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7406.10元。另查明,罗永明驾驶的桂L×××××号货车是廖伟东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与杰帮公司购买的,该车的车主和实际控制人是廖伟东,该肇事车辆已向中财保百色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因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96009.1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选定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2014年8月4日该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为七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杰帮公司是不是适格的被告?2、本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全部保护,该由谁赔偿?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杰帮公司在本案中属于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覃馨怡的各种损失问题,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的各项偿标准予以赔偿。而本案的肇事车辆已向中财保百色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投保的期限内,因此应由中财保百色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384.80元;(2)、护理费:原告父亲系下华卫生院职员,月工资2039÷30=67.97×50=3398.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00元=5000元;(4)、营养费:50天×30元=1500元;(5)、交通费、住宿费:1729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广西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791×20年×40%=5432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项合计93340.13元。扣除原来中财保百色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再扣除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那坡汽车总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因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那坡汽车总站已另案起诉向保险公司索赔),中财保百色分公司仍需赔偿原告63340.13元(至于车主廖伟东为原告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在那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7406.9元,也包含在原告得到赔偿的63340.13元之内,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是否应将上述垫付款退给垫付人,双方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行的再由垫付人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覃馨怡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340.13元;二、驳回原告覃馨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中财保百色分公司负担2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义务人自觉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将款项汇至本院财务室的当事人账户:户名:那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那坡县支行,账号:63×××7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00元。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良波审 判 员 凌建东人民陪审员 黄耀德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农群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