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陈建明、陈建根等与王万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陈建根,戴留弟,陈春妹,王万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陈建明。原告陈建根。原告戴留弟(曾用名陈留弟)。原告陈春妹。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菊英。被告王万宝。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苏广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群力,男。委托代理人顾炯,男。原告陈建明、陈建根、戴留弟、陈春妹诉被告王万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陈建根、戴留弟、陈春妹的委托代理人张菊英、被告王万宝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明、陈建根、戴留弟、陈春妹诉称,四原告分别系死者冯宝金(曾用名陈宝金)的子女。2014年6月19日13时28分许,被告王万宝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北令召桥西堍由东向西实施倒车时,车辆左后侧与从北令召桥西堍北侧的农户居民通道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冯宝金相碰撞,造成行人冯宝金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冯宝金经送吴江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余,根本没有改善,一直呈昏迷状态,医生称不用医治,家属多次向被告催要医疗费未果,故家属放弃治疗,冯宝金出院后第二天死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死亡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5445.62元,扣除两被告已垫付1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280445.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万宝承担。被告王万宝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垫付了医疗费等11218.2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处理,另外我们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3时28分许,王万宝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北令召桥西堍由东向西实施倒车时,车辆左后侧与从北令召桥西堍北侧的农户居民通道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冯宝金相碰撞,造成行人冯宝金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万宝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宝金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发后冯宝金被送至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局灶性脑挫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肾功能不全。经治疗冯宝金一般状态较差,神志朦胧,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明显湿性啰音,双下肢浮肿,腹贫腔膨隆,2014年7月21日,家属要求自动出院。2014年7月23日,冯宝金死亡。2014年7月25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出具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对冯宝金的死亡原因分析如下,冯宝金符合车辆致颅脑损伤后,导致肺部感染加重死亡。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及肇事驾驶员均系王万宝,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陈建明、陈建根、戴留弟系冯宝金儿子,陈春妹为冯宝金女儿。事故发生后,王万宝为冯宝金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1218.2元,保险公司为冯宝金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口登记表、人口普查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死亡赔偿金162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3640.12元,并提供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将被告王万宝为冯宝金支付的医疗费1593.2元一并主张。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票面总金额为55233.3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发票中有一笔金额为460元的伙食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4773.32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800元,按住院32天,每天25元计算。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20元/天。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每天25元的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600元,按照住院期间32天,每天5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将被告支付的4450元护理费一并主张,将护理费变更为6050元。并陈述冯宝金伤情严重,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护理,除了被告请的护工之外,原告家人每天都有一至二人同时护理。被告王万宝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32天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48元/天,护理人数认可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关于护理人数,根据冯宝金住院期间的伤情,原告主张由护工及一名家属对其进行共同护理符合实际情况。关于护理费标准,对护工护理产生的4450元护理费因被告王万宝提供了相应的护理费发票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家属护理的标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原告的伤情及护理强度,原告的该项主张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5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王万宝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冯宝金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7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800元,小计56149.32元;护理费6050元、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小计244879.5元;合计301028.82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因生命权受到侵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因冯宝金的死亡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创伤,理应得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及死亡伤残部分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部分分项限额,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王万宝负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81028.82元由苏E×××××小型普通客车全额承担,该部分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公司的约定承担。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301028.82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王万宝垫付的11218.2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应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建明、陈建根、戴留弟、陈春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01028.82元,扣除已预付的10000元,尚余291028.82元,其中给付原告陈建明、陈建根、戴留弟、陈春妹279810.62元,返还被告王万宝112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1元,由被告王万宝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康 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梦姣 百度搜索“”